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附民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賴筆 見被告甲○○法定代理人 吳炳輝
陳麗華 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黎明路與中山路二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乙○○○由西向東步行沿行人穿越道橫越黎明路,甲○○騎乘之機車不慎撞及正穿越道路之行人乙○○○,致乙○○○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腦積水及顱骨缺損,導致有語言障礙反應遲鈍、右側偏癱行動不便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