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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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十二日所為三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Z000000
0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民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與新車主 蕭明和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受處分人將車牌0000000號汽車交給新車主完成交易,約定當晚付清尾款,但新車主從此避不見面處理尾款及汽車過戶事宜。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登報催告,至今無法連繫上,導致車輛無法檢驗,牌照遭註銷;該車事實上已屬新車主所有;九十二年六月、七月、九月之違規使用人為 蕭母 ,應以新車主為處罰對象,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I00000000、Z00000000、I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已經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即蕭明和,並於當日將該車交付蕭明和使用,此有其雙方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佐。後因該車買受人拒不辦理過戶手續,受處分人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登報催告蕭明和辦理過戶,亦有聯合報登報催告公告乙份在卷足憑。該車於九十二年六、七、九月分別遭員警舉發違規時,受處分人已非該車之所有權人。是受處分人所稱該車業已出賣並移轉所有權予他人之語,尚堪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從而,本三件是否係因該車已經移轉所有權,歸他人支配使用,受處分人已非實際上之汽車所有人,又無法證明其為違規時之駕駛人,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即應再予詳查。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即有未洽,是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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