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33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賴妙雲書記官孫曉鳳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聲請強制戒治獲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時止,先後在臺中市中正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三公克)。
三、處罰條文: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