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84號聲請人 陳明松 相對人 呂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聲請人所繳納之公示送達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非於本件訴訟程序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1,500元│同上。│├───────┼──────────┼──────────────────┤│合計│13,291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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