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2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寧與告訴人張 來娣 為居住於正對面之鄰居關係。民國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于寧之子 于秉銓 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于寧返回住處,並暫停在基隆市○○街○巷○○號前。 張來娣 因無法出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遂與于寧發生爭執,于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及腳蹬方式,將手推車翻倒在張來娣身上,致張來娣受有胸壁挫傷、頭痛、頭皮紅腫疑癰及癤、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于寧之配偶母 玲慧 及于秉銓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2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336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因認于寧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于寧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檢察官認于寧涉有本件傷害犯行,無非係以于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張來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與張來娣提供案發現場錄影光碟1片、該光碟翻拍照片3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于寧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張來娣發生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以手推及腳蹬方式,將手推車翻倒在張來娣身上,致張來娣受有胸壁挫傷、頭痛、頭皮紅腫疑癰及癤、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張來娣,103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因為郵差來投遞掛號郵件,伊下車去收信,張來娣蓄意用資源回收推車衝撞伊之轎車,又轉而衝撞伊之右小腿,伊才是被害人,伊未以手推車撞傷張來娣胸部;張來娣供詞反覆,所述均非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
35、68頁正反面)。
(二)張來娣固受有胸壁挫傷、頭痛、頭皮紅腫疑癰及癤、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3紙附卷可考(103年度他字第123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8頁)。然經原審於105年3月8日連續播放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未見于寧徒手或腳蹬方式,將手推車翻倒在張來娣身上,且自畫面開啟迄至于寧離開現場,期間均未見于寧有以手推、腳踹張來娣或身體碰觸之情形;上開光碟僅有畫面、無聲音,均連續播放並無中斷情形,未見雙方有任何肢體接觸衝突等情,有光碟1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14、42頁反面至44、12至32頁)。
復經本院就案發現場錄影光碟中103年4月24日12時22分19秒起至26秒,即于寧與張來娣發生口角之部分,更為勘驗如下:
1、圖一(畫面顯示時間為103年4月24日12時22分19秒):張來娣手握著推車之手把(張來娣身體前傾,推車之把手位置約在張來娣之下胸部與腰部之間),站在推車之後方。于寧站在汽車旁,指示坐在車內之于秉銓將汽車開往畫面中間。
2、圖二至圖四(畫面顯示時間為103年4月24日12時22分20秒):
張來娣手握推車之手把,站在推車之後方。于寧背對張來娣及推車,以右腳猛力向後方踢擊推車。推車遭踢擊後,朝張來娣之方向稍微移動(張來娣手握推車之手把,其左手肘稍向後移動),且推車遭于寧踢擊之處有輕微跳動。另因于寧身體碰到張來娣住宅之大門左側鐵柵欄,該柵欄發生晃動。 嗣于寧 往畫面右側移動。
3、圖五至圖八(畫面顯示時間為103年4月24日12時22分21秒):
張來娣手握推車之手把,自于寧之背面,用力將推車往于寧之方向推去,撞擊于寧之右小腿處。嗣于寧低頭,稍向右後側轉身看推車及遭推車撞擊之右小腿部位。
4、圖九至圖一二(畫面顯示時間為103年4月24日12時22分22秒):
張來娣手握推車之手把,上下晃動推車,推車上之黑色物品往于寧之方向掉落。于寧本係以右側身體對著推車,嗣于寧稍向右轉身,以身體正面對著推車,並伸起右腳阻擋張來娣推車上落下之黑色物品。
5、圖一三至圖一六(畫面顯示時間為103年4月24日12時22分23秒):
張來娣手握推車之手把,將推車之手把舉至其肩膀之高度,使推車上之黑色物品掉落於地,嗣張來娣將推車拉回至其身體左側。于寧之視線看著張來娣及地上之黑色物品。
6、圖一七至圖二○(畫面顯示時間為103年4月24日12時22分24秒):
張來娣手握推車之手把,將推車拉回至其身體左側,嗣其往門口方向走去,彎腰自推車上抬起紅色廣告招牌,並對著于寧之方向將紅色廣告招牌抬起。
7、圖二一至圖二三(畫面顯示時間為103年4月24日12時22分24秒至25秒):
張來娣站在紅色廣告招牌右後方,以手撐住該廣告招牌,將該廣告招牌往于寧方向推去,于寧伸出右腳踢擊該廣告招牌,致該廣告招牌之上端向張來娣之方向傾斜,該廣告招牌傾斜後,其上緣大約在張來娣之肩膀部位。
8、圖二四至圖二九(畫面顯示為103年4月24日12時22分26秒至27秒):
張來娣站在紅色廣告招牌右後方,以手撐住該廣告招牌,用力將該廣告招牌往于寧方向推去,張來娣並往畫面右側移動,站在其住宅大門右側鐵柵欄前方。于寧先往畫面右側(即汽車後方)閃躲,並似有舉起右腳擋住該廣告招牌,使該廣告招牌往畫面中間位置(即汽車左側與張來娣住宅大門之間)倒下。該廣告招牌倒下時,並未擊中張來娣。嗣于寧再往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中。
9、圖三○至圖三二(畫面顯示時間為103年4月24日12時22分28秒至29秒):
張來娣站在其住宅大門右側鐵柵欄前方。于秉銓自汽車駕駛座下車,朝紅色廣告招牌走去,其將該廣告招牌抬起,往張來娣方向推翻過去,張來娣身體向右側稍微晃動,該廣告招牌並未擊中張來娣,該廣告招牌斜在張來娣住宅之門口處。
10、綜上以觀,上開光碟係連續播放並無中斷之情形,惟僅有畫面並無聲音。于寧與張來娣發生口角爭執,而于寧於10
3年4月24日12時22分20秒以右腳猛力朝後方踢擊推車,張來娣於103年4月24日12時22分21秒以手推車撞擊于寧之右小腿,但于寧並未有以手推或腳踹張來娣之情形,且于寧並未接觸張來娣之身體,廣告招牌亦未擊中張來娣(即原審卷第43頁「甲:第一段:⑤至⑭之部分」),並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4至36、37至52頁)。基此可認,張來娣以手推車撞擊于寧右小腿處,于寧雖以右腳踢擊張來娣之手推車,致手推車朝張來娣方向稍微移動,惟未見于寧將手推車翻倒在張來娣之身上,張來娣亦未遭物品擊中頭部、胸部。是張來娣指訴於前揭時地遭于寧傷害一節,尚屬無據。
(三)張來娣初於檢察事務官103年10月23日詢問時指稱:于秉銓(誤稱為芋文)擋伊的推車,拿鐵板毆打伊的頭部、胸口各1次 云云 (他字卷第3頁);又於檢察事務官103年12月12日詢問時證稱:伊的手推車沒有撞于寧,是于秉銓把伊的手推車弄倒,于寧用腳蹬 伊云云 (103年度交查字第532號卷,下稱交查字第532號卷,第23頁);再於原審指稱:于寧有踢伊3下,當時伊手握推車的把手,伊還往後仰,後來板子被踢下云云(原審卷第44頁正反面、47頁反面)。是張來娣就其受傷原因,究是于秉銓持鐵板毆打張來娣頭、胸,或于秉銓弄倒手推車、于寧以腳踢張來娣成傷,前後指證不一。又參諸前揭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亦無于秉銓持鐵板毆擊張來娣,或于秉銓、于寧弄倒手推車壓傷張來娣,或于寧腳踢張來娣成傷之情形,是張來娣指證遭于寧傷害一節,難謂可採。是張來娣雖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結果,仍與于寧上開行為並無關連,亦無因果關係。
(四)張來娣於103年9月21日至基隆長庚醫院就醫,經診斷有頭痛、頭皮紅腫疑癰及癤;胸痛;顏面神經麻痺等病症,有該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交查字第532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59、65頁);復於103年10月9日、105年3月9日至基隆長庚醫院,經診斷有頭痛;頭皮紅腫疑癰及癤,有該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交查字第532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57、64頁)。惟張來娣於103年9月21日、10月9日及105年3月9日就診時,距離本案103年4月24日,時隔約5月、6月、1年6月,且與張來娣於103年4月24日就醫時,經診斷有胸壁挫傷(交查字第532號卷第5頁)之傷勢,亦有不同;再參之前揭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亦無于寧傷害張來娣之頭、臉之動作,見張來娣遭手推車或其他物品撞擊頭、臉之情形,故難認張來娣所受前揭傷勢,係肇因於于寧之傷害行為。
(五)綜上以觀,于寧所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張來娣指訴前詞,要與事實不符,難謂可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于寧有本件傷害行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于寧涉犯傷害之積極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既無足夠證據證明于寧犯罪,應為于寧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于寧犯傷害罪,依前揭說明,而為其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于寧腳踢張來娣之手推車,使該推車把手撞擊張來娣胸部位置,造成張來娣胸壁挫傷等情,惟原審未予審酌:案發當日張來娣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所受傷害,係遭于寧踢手推車撞及胸部,于寧提供之錄影電子檔案檔名008.MOV於時間41秒至53秒間顯示,張來娣向到場警員稱:「他踢的,他就踢我的,我人踢的我這樣(同時間右手拍著自己胸部位置,並拉手推車把手比劃)」,惟因張來娣口語鄉音甚重,警員未解其意,未再進一步詳問。再者,同錄影畫面(53秒)可見到手推車之把手高度確實在張來娣胸部處。于寧雖辯稱伊僅係以腳將手推車稍微挪動位置,以便其子于秉銓之小客車向前開動云云。惟查,當時張來娣早已拉動手推車後退,于秉銓小客車業已開走,且如非小客車已與手推車分開,于寧何來出腳之空間?于寧所辯為讓小客車可開動始出腳云云,顯不可採,並可佐證張來娣指訴因于寧腳踢手推車,致手推車受力向後,把手撞擊張來娣胸部一節,應屬事實云云。
(三)經查,于寧有以右腳踢擊手推車前端車板一情,業經本院詳予勘驗,且勘驗之結果為于寧及張來娣所不爭執,有本院105年5月1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之光碟播放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4頁反面、37至38頁)。觀諸該錄影畫面,張來娣手握推車之把手,因于寧踢擊手推車,張來娣之左手肘稍有向後移動,然未見推車手把撞擊到張來娣胸部之情形;又于秉銓駕駛自小客車途經張來娣住處前巷道時,于寧立於張來娣手推車與上開自小客車間,在該自小客車於畫面時間103年4月24日12時22分19秒至33分期間,上開自小客車均處於張來娣住處門前,此觀諸原審勘驗及翻拍光碟照片即明(原審卷第14至32、43至44、45頁),縱令上開自小客車有向前駛一小段距離,猶停在張來娣住處門前,于寧為避免張來娣以手推車妨礙自小客車行進,而以腳後踢手推車一節,難謂有何傷害故意。檢察官徒以手推車之把手高度確實在張來娣胸部處,且于寧有以腳踢手推車前端車板一情,即認于寧有傷害張來娣之犯行,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于寧涉有傷害犯行,徒以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陳坤地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