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84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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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8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8472號聲請人 邵以臻 相對人 李蓮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七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七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7之本票記載受款人為 吳聿琦 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至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847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0年11月22日│1,000,000元│101年11月22日│101年11月22日│CR0000000│├──┼───────┼──────┼───────┼───────┼─────┤│002│100年10月22日│3,000,000元│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2日│CR0000000│├──┼───────┼──────┼───────┼───────┼─────┤│003│100年10月10日│500,000元│101年10月10日│101年10月10日│CR0000000│├──┼───────┼──────┼───────┼───────┼─────┤│004│101年1月22日│100,000元│101年7月22日│101年7月22日│CH0000000│├──┼───────┼──────┼───────┼───────┼─────┤│005│100年6月10日│100,000元│101年6月10日│101年6月10日│CR0000000│├──┼───────┼──────┼───────┼───────┼─────┤│006│100年10月10日│100,000元│101年10月10日│101年10月10日│CR0000000│├──┼───────┼──────┼───────┼───────┼─────┤│007│100年6月10日│100,000元│101年6月10日│101年6月10日│C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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