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偉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13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趁 吳蓉蓉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蓉蓉所有置放於上址走道桌椅上之深色鑲紅邊手提袋1只,嗣經吳蓉蓉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上情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蓉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偉山固坦承確有於100年12月20日13時26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賣場出現,且不否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中左下角之人即為其本人,此並有本院101年12月11日審理時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其為真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從未拿取告訴人吳蓉蓉之手提袋云云。經查:依據本院101年12月11日審理時勘驗筆錄所載,①100年12月20日13時04分40秒起(第1段監視畫面),告訴人出現在螢幕上方中間處,走向螢幕中間下方處,左肩揹著1只深色鑲紅邊手提袋;②13時09分28秒,告訴人將該只手提袋置放在螢幕左下角小桌子上面;③13時23分00秒(第2段監視畫面開始),該只手提袋仍在螢幕左下角小桌子上面;④13時26分07秒起,被告自螢幕下方出現,取走告訴人之手提袋,再自螢幕下方消失,此後直至13時41分17秒第2段監視畫面結束,被告均未再出現螢幕中之內容觀之,被告確實將告訴人置放於小桌子上之深色鑲紅邊手提袋取走,被告卻否認其曾於該時、地拿取告訴人手提包;待本院審理時勘驗光碟後,復改稱其有拿取告訴人手提包,但立即將該手提包置放告訴人店門口,監視器拍不到,被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以及竊盜故意甚明。故被告所辯,無足採信。從而,被告既具不法所有意圖,趁持有人不知,以和平手段破壞持有狀態,竊取手提袋1只,並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再離開犯罪現場,其竊盜之罪行不僅成立且達既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