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誌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68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馬誌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誌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4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簡字第5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1日下午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屈臣氏」商店附近,見 陳沅廷 之背包側面口袋未蓋好,徒手竊取背包口袋中陳沅廷所有之SonyEricssonT715粉紅色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 嗣馬誌浩 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上開遭竊之手機內使用,經警方調閱上開電話之通話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沅廷、 林靜禾 之證詞。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5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採證照片3張、陳沅廷出具之切結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購買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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