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澄字第3495號懲戒判決

裁判字號: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澄字第3495號懲戒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06年度澄字第3495號移送機關監察院代表人陳菊代理人 許國琳
傅學斌 李健二 被付懲戒人 蔡崇文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前小
隊長(已退休)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曹哲瑋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文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蔡崇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臺北市警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警正四階 (相當薦任第6職等,103年1月2日退休)。
貳、案由:臺北市警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前小隊長蔡崇文參與 徐正倫 非法吸金集團之投資及招攬業務,涉嫌違法收受存款情事,敗壞警察形象甚鉅,嚴重損害政府威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違失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茲將被彈劾人違失之事實與證據,列述如下:
一、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125條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規定:
「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再者,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2項第10款對警察工作風紀之紀律要求規定:「不違法經營商業、不投資不法行業、不參插暗(乾)股。」且警察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未經核准,禁止與不法業者接觸交往,警察人員與特定對象接觸交往規定第3點亦定有明文。
二、被彈劾人蔡崇文自98年4月14日起至103年1月2日退休止,擔任臺北市警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三、徐正倫擔任長征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銀河紅利股份有限公司、長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征公司)、紅利控股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李慰慈 係徐正倫配偶之兄長,並擔任徐正倫之特別助理,並為 新光 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帳戶等吸金帳戶之申登人。徐正倫、李慰慈夥同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組成吸金集團,自101年8月以投資澳門賭場或借款名義,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此外,其以借貸為由,自98年4月起,在銀河紅利股份有限公司內,以每期2至3個月不等,月息(非每期)1%至10%不等或年息約18%,而與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之利率,招攬被彈劾人等特定多數人同意借款,將每期借款金額交付徐正倫或匯入李慰慈前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之金融帳戶。上開供吸金用之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戶,自100年1月5日至105年6月20日止,存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億8,738萬7,472元。因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徐正倫、李慰慈等人,以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加重吸金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於105年9月22日提起公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2、17507、17508、23385、28237號違反銀行法案卷查明屬實,有起訴書附卷可稽。
四、被彈劾人依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規定,均具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刑事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除明知應與從事非法吸金業者劃清界線外,並應本於權責主動偵查犯罪,惟竟於98年起至105年期間,與不法吸金業者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為下列不法違失行為:
(一)被彈劾人自己投資:被彈劾人自98年7月起至105年6月2日止,借款3,100餘萬元予徐正倫,自徐正倫處獲取以2或3個月為期,月息2分之特殊超額利息,據被彈劾人所稱至104年4月10日止,其應獲取本金利息共1億元,據此推算其獲利約7,000萬餘元。
(二)被彈劾人介紹員警 潘昇達黃煇庭吳崇雄 及其他人投資:被彈劾人與員警潘昇達、黃煇庭、吳崇雄與吸金集團業者徐正倫、李慰慈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自101年8月起至105年6月期間,由被彈劾人將借款予徐正倫可獲取特殊超額利息之不正資訊,提供予員警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等多名投資者,並將特殊超額利息之每期借款期間及利息百分比轉知投資者,由投資者匯款至李慰慈帳戶以借款予徐正倫,並獲取1至3個月為1期,每期保證獲利2%至21%之特殊超額利息。
(三)被彈劾人與員警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及吸金集團業者徐正倫招攬多人投資:被彈劾人與員警潘昇達、吳崇雄及黃煇庭與徐正倫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潘昇達自99年起至105年6月2日止借款230餘萬元(含本金及利息)予不法吸金集團業者徐正倫,並獲取以2至3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7%至10%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特殊高額利息。其自99年起至105年6月2日止,將徐正倫或被彈劾人所提供借款予徐正倫可獲取特殊超額利息之不正資訊(約2至3個月為1期,每期可獲取7%至10餘%不等之保證獲利),提供予原與徐正倫互不相識之員警 王凱正 、民眾 李世雄童偉程陳建成潘喜達陳麗萍何坤彰黃淑娟張藝千 等多名投資者,再由該等投資者將每期借款金額,匯入潘昇達不知情之配偶 童怡璇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開立之金融帳戶後,由潘昇達指示童怡璇將該等投資者及自身之借款,依徐正倫或被彈劾人之指示,匯入李慰慈前揭帳戶,且除王凱正外,潘昇達就其餘投資者所允諾給與之每期利息,均自徐正倫及被彈劾人所允諾給與之每期利息,從中扣取2%至3%以牟利後,再自童怡璇前揭帳戶匯款與該等投資者。
2、吳崇雄自101年起至105年6月2日止借款300餘萬元予不法吸金集團業者徐正倫,並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特殊高額利息共計250萬餘元。其自101年起至105年6月2日止,將徐正倫或被彈劾人所提供借款予徐正倫可獲取特殊超額利息之不正資訊(每1至3個月為1期,每期可獲取5%至9%不等之保證獲利),提供予原與徐正倫互不相識之民眾 游淑芬吳桂禎李宛虹張雪林月梅黃琴淑莊明華林月美吳美玲孫舒萍 、員警 陳寶林 等多名投資者,再由該等投資者將每期借款金額,匯入配偶 李瑞貞 在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開立之金融帳戶後,由吳崇雄指示李瑞貞將該等投資者及自身之借款,依徐正倫或被彈劾人之指示,匯入李慰慈前揭帳戶,且吳崇雄就該等投資者所允諾給與之每期利息,均指示李瑞貞自徐正倫及被彈劾人所允諾給與之每期利息,從中扣取1%至2%以牟利後,再自李瑞貞前揭帳戶匯款與該等投資者。
3、黃煇庭自101年起至105年6月2日止借款予不法吸金集團業者徐正倫,並獲取以1至3個月為一期,每期利息2%至15%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特殊高額利息。其自101年起至105年6月2日止,將徐正倫或被彈劾人所提供借款予徐正倫可獲取特殊超額利息之不正資訊(每1至3個月為1期,每期可獲取至少2%至15%不等之保證獲利),提供予原與徐正倫互不相識之員警 蔡孟剛鄭忠凱 、王凱正、 吳彬松 、民眾 陳文良郭羽琍陳蓮鍾宏嶽 等多名投資者,再由該等投資者將每期借款金額,匯入黃煇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開立之金融帳戶後,由黃煇庭將該等投資者及自身之借款,依徐正倫或被彈劾人之指示,匯入李慰慈前揭帳戶,且除蔡孟剛及鄭忠凱等警務人員,礙於同事情誼外,黃煇庭就其餘投資者所允諾給與之每期利息,均自徐正倫及被彈劾人所允諾給與之每期利息,從中扣取1%以牟利後,再自黃煇庭前揭帳戶匯款與該等投資者。
(四)被彈劾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約詢時到場接受詢問,惟被彈劾人與員警潘昇達、黃煇庭及吳崇雄之上開違法失職行為,業據被彈劾人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有被彈劾人之調查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並經員警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於本院約詢時、刑事案件調查及偵訊時均坦認屬實,有員警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之調查及訊問筆錄、本院詢問筆錄及其等陳述書在卷可稽,復經被彈劾人配偶 高千鈞 於檢調偵查中證述明確,有其調查及訊問筆錄可證,且有黃煇庭與徐正倫簽立之借據、吳崇雄與徐正倫通訊監察譯文、李慰慈之帳戶及收支明細、銀行匯款單、帳戶存摺(附於偵查卷中可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5年6月7日扣押吳崇雄或李瑞貞所有之筆記本1本、該處搜索票申請書、該處調查官出具之案情報告書、職務報告等附卷足憑,可信為真實。新北地檢署亦為相同之認定,於105年9月22日將被彈劾人、員警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以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普通吸金罪嫌為由,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起訴書及相關證據在卷可按。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關於懲戒之事由,新法第2條本文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之文字,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訂「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要件,可見新法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嚴格,對被彈劾人較為有利。被彈劾人之違法吸金行為發生於98年7月起至105年6月2日之新法及舊法期間,但其於103年1月2日退休,故其任職期間之違失行為均在舊法期間,但新法已開始施行,故依實體從舊從輕之法理,新法規定較輕,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三、被彈劾人身為警務人員,不知摘奸發伏,竟參與非法吸金公司之投資及招攬業務牟利,敗壞警察形象,其違失應彈劾事由分別詳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自98年4月14日起至103年1月2日退休止,擔任臺北市警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其自98年7月起至105年6月2日止借款3,100餘萬元予不法吸金集團業者徐正倫,並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特殊高額利息共計7,000萬餘元外,其自101年8月起至105年6月期間,利用自身為警察之身分,主動招攬員警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及其他警察人員與民眾投資或借款,藉以獲取1至3個月為1期,每期獲利2%至21%之特殊超額利息。
(二)被彈劾人以身為及曾為警務人員身分,在徐正倫集團與涉案警察人員中扮演著穿針引線的重要角色,介紹多名警員與徐正倫認識,是員警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及其他員警涉入本案之始作俑者,參與徐正倫非法集團之運作,涉案程度甚深。其所為違反銀行法之相關規定,遭檢察官以涉犯普通吸金罪嫌提起公訴,嚴重斲傷警察形象,損害眾多投資人之利益,破壞金融環境安定及秩序至鉅,核有重大違失。
四、綜上論結,被彈劾人上開違法失職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利益等規定,事證明確,違失情節重大,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懲戒,以申官箴,而維吏治。
伍、證據(均影本,各1件)
一、涉案員警任職期間即近3年考績清冊。
二、被付懲戒人之調查及訊問筆錄。
三、高千鈞之調查及訊問筆錄。
四、吳崇雄之調查及訊問筆錄。
五、黃煇庭之調查及訊問筆錄。
六、潘昇達、吳崇雄及黃煇庭等員於監察院詢問筆錄及其等陳述書。
七、潘昇達之調查及訊問筆錄。
八、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7372、17507、17508、23385及28237號起訴書。
九、黃煇庭與徐正倫簽立之借據、吳崇雄與徐正倫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5年6月7日扣押吳崇雄或李瑞貞所有之筆記本1本、該處搜索票申請書、該處調查官出具之案情報告書及職務報告。
十、被付懲戒人詢問通知及送達文件。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彈劾案文所載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係引自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372、17507、17508、23385、28237號起訴書(下稱新北地檢署起訴書)之內容。惟經檢察官確認該起訴書針對被付懲戒人之起訴範圍,僅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彈劾案文參、四、(二)部分〉,並未包含該彈劾案文參、四、(一)及參、四、
(三)所載部分,合先陳明。
二、被付懲戒人並無與不法吸金業者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而為彈劾案文參、四、(一)所載自己投資;以及參、四、(二)所指介紹員警潘昇達、黃煇庭、吳崇雄及其他投資人投資之違法失職行為: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自己投資」部分:被付懲戒人於94年間結識徐正倫,曾與其妻協助經商失敗之徐正倫度過難關。嗣徐正倫生意漸有起色,欲報答其夫妻相助之恩,乃建議被付懲戒人可透過借款方式交付金錢,由徐正倫依約給予優渥利息,避免接觸徐正倫所經營高風險股票金融生意。被付懲戒人對於金融領域之犯罪及銀行法等相關法令均不甚熟稔,且與徐正倫為多年好友,誤認僅單純借款予他人獲取利息應不構成犯罪,而將畢生積蓄借予徐正倫,迄尚未完全取回本金,實同屬被害人,此由新北地檢署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亦就上開借款部分,將被付懲戒人列為徐正倫涉犯加重吸金及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被害人可明。而被付懲戒人並未於徐正倫公司任職或參與業務執行,復不知該公司經營業務內容,對於徐正倫實際係以借款名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節,毫不知情,其與徐正倫間顯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言。
(二)關於「介紹員警潘昇達、黃煇庭、吳崇雄及其他投資人投資」部分:
被付懲戒人雖好意分享自身借款獲利之經驗,並介紹如附表所示親友與徐正倫認識。但該等親友均係與徐正倫直接聯繫借款事宜,此有證人 余淑華鄭詠升謝乙辰李佳珍 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足佐。而其雖熱心代親友聯繫傳遞當期借款利率,以及代為催討還款,惟始終未曾於徐正倫公司擔任職務或執行業務,對於借款之利率條件等更無任何決策權限。其始終抱持熱心協助親友之心態,更未從中抽取手續費或獲取不法利益,亦有證人 沈蔓均 (徐正倫秘書)、 鄭暾昇 (徐正倫助理)之證詞可憑。被付懲戒人及其妻對於徐正倫嗣後拖欠借款深感不滿,且積極協助親友催討欠款,有被付懲戒人夫妻與親友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對話紀錄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並無彈劾案文參、四、(二)所指介紹員警潘昇達、黃煇庭、吳崇雄及其他投資人投資之違失行為。
三、被付懲戒人並無監察院彈劾案文參、四、(三)所稱與員警潘昇達、黃煇庭、吳崇雄及吸金集團業者徐正倫招攬多人投資之違失行為:
(一)移送意旨雖認被付懲戒人有此部分違失行為,惟遍觀刑事案件全卷資料,包含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以及彈劾案文所檢附之相關附件證據資料,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參與此部分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或與潘昇達等3位員警及徐正倫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逕認被付懲戒人有與渠等共同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招攬投資或吸收資金之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並無與潘昇達共同為此部分違失行為:潘昇達及其妻即證人童怡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均陳稱,潘昇達係自行決意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以轉借予徐正倫獲取高額利息並從中抽取手續費,實質上係為自己對外吸收資金,非為徐正倫募集資金,且未讓徐正倫知悉等情。而潘昇達確係以個人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被付懲戒人完全未參與或經手潘昇達招攬下線募集吸收資金之行為,亦有證人潘喜達(潘昇達之弟)、李世雄、童偉程(童怡璇之弟)等人證詞可參。益徵被付懲戒人確無與潘昇達共同為此部分違失行為。
(三)被付懲戒人並無與吳崇雄共同為此部分違失行為:依吳崇雄於刑案偵查中自承渠招攬下線吸收資金之目的,實係渠與妻子李瑞貞討論後決意行之,目的在於將該等投資者之款項轉借予徐正倫獲取高額利息,並從中扣取手續費。而吳崇雄與李瑞貞亦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明確供稱渠等確係為賺取下線之利息而對外募集吸收資金,並非為徐正倫募集資金等語。又吳崇雄夫妻係以渠等個人借貸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被付懲戒人則全未參與或經手,復經證人李瑞貞、林月美、陳寶林、李宛虹、林月梅於調查局或偵查中證述甚詳。足見被付懲戒人確無與吳崇雄共同向多數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
(四)被付懲戒人並無與黃煇庭共同為此部分違失行為:黃煇庭已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渠係自行決意招攬下線募集吸收資金,以轉借徐正倫獲取高額利息,並從中扣取手續費等語,足證黃煇庭係為自己為吸金行為,並非為徐正倫募集資金。而黃煇庭所招攬之下線成員陳文良、吳彬松亦明確證稱,渠等均不認識被付懲戒人,更未曾就貸款獲取利息等事務與被付懲戒人有所接觸,益見黃煇庭係以個人名義,向多數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被付懲戒人確無與黃煇庭共同為此部分違失行為。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關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有無懲戒之必要,係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須有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就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仍應具體認定該行為是否導致公眾喪失對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以作為應否懲戒之判斷標準。本件被付懲戒人既未曾於吸金集團業者徐正倫公司任職或執行職務,復未獲取不法利益,甚且自身亦誤將畢生積蓄(3,100萬元)借予徐正倫,迄今未完全取回本金,實同屬被害人。移送機關僅憑被付懲戒人陷於錯誤將金錢借予徐正倫之行為,逕認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顯與該條之立法意旨未盡相符。從而,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之違失行為,更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當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情事,且無懲戒之必要,懇請依同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五、退而言之,倘認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失行為,已達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程度,亦請審酌被付懲戒人係為襄助親友享有投資獲利,違法動機單純,復未於徐正倫公司任職或執行職務,更未獲取不法利益,自身亦出借高額款項迄未完全取回本金,實同屬犯罪被害人,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且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確有悔悟之心,懇請從輕處分,給予自新之機。
六、證據(均影本,各1件)
(一)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金上訴字第17號判決。
(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16號裁判。
(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5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105年12月16日刑事陳報狀。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98號、第12728號不起訴處分書。
(六)證人余淑華105年6月2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七)證人鄭詠升105年6月2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八)證人謝乙辰105年6月2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九)證人李佳珍105年6月2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十)證人沈蔓均105年6月7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十一)證人鄭暾昇105年7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十二)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節錄。
(十三)證人童怡璇105年6月2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十四)證人潘喜達105年6月2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十五)證人李世雄105年6月2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十六)證人童偉程105年6月2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十七)證人李瑞貞105年6月23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十八)證人李瑞貞105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十九)證人林月美105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二十)證人陳寶林105年6月1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二十一)證人李宛虹105年6月7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二十二)證人林月梅105年6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二十三)證人陳文良105年6月2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二十四)證人吳彬松105年6月16日調查局詢問筆錄。
貳、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雖經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刑事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惟前揭判決尚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其業已聲明上訴,合先陳明。
二、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係引自新北地檢起訴書之內容。惟新北地院刑事第一審判決已明確說明被付懲戒人僅涉及介紹如附表所示18位被害人與徐正倫認識,尚不包含監察院彈劾案文事實欄四、(一)被付懲戒人自己投資及四、(三)吳崇雄、潘昇達、黃煇庭3人自行招攬他人並收取存款部分。而吳崇雄、潘昇達、黃煇庭分別自行招攬不特定人並收受存款均係個人行為,殊與被付懲戒人無涉。
三、被付懲戒人不知徐正倫為非法吸金業者,亦未參與實施徐正倫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僅因一時不察,基於分享獲利機會而將徐正倫需短期借款周轉之訊息轉知親友而誤罹刑章,然確無參與各該被害人如借款利率、金額等詳細流程,更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或佣金,甚將畢生積蓄借予徐正倫受有重大損失,實與被害人無異。移送意旨卻認被付懲戒人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之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違法行為,實嫌速斷。況被付懲戒人嗣更積極協助各該被害人催討借款並取得原諒,均表願予被付懲戒人自新之機,有各該被害人手寫之證明書可資稽憑,懇請衡酌前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以維權益。
四、退而言之,如認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失行為,且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程度,亦請審酌被付懲戒人僅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而有本件違失,實際上並未參與徐正倫吸金集團之任何職務,畢生積蓄亦因受騙而付諸流水,實同為被害人,且於刑案偵、審程序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各該被害人均表願予自新之機,違失情節實屬輕微等情,予以從輕處分。
五、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於111年3月4日提呈之聲明上訴狀。
(三)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四)各該被害人手寫證明書17份。
(五)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09年5月21日、6月11日、6月22日、7月23日審判筆錄各1件。
參、被付懲戒人第三次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就其所涉刑事案件,除無自各該被害人交付予徐正倫之借款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外,更業已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然新北地院依銀行法規定減輕其刑後,竟執以判處被付懲戒人高達4年6月有期徒刑之刑期,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等有自本件違法吸金取得利益而未獲減刑卻最高僅量處3年10月有期徒刑之刑期,顯徵刑事第一審判決實有違背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虞(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懇請明察。
二、被付懲戒人從事警務逾30載,長年戮力掃蕩不法組織、肅清槍毒危害,近乎畢生均為國家犧牲奉獻,本次涉犯銀行法等相關法規,實係不諳金融法令,誤信借款收息乃一般社會運作常情,復因認識徐正倫長達十數年,基於信任而淪為其犯案之工具,不僅自身積蓄、資產均遭吸收殆盡,更讓親友誤受其害,內心深感懊悔愧疚,幸蒙各該被害人均予諒解,並表示不再追究,懇請從輕處分,給予自新之機會,被付懲戒人必當盡力彌補各該被害人損失,絕不再犯。
三、被付懲戒人涉案程度及犯案態度與前揭同案被告大相逕庭,未從中獲利,更積極嘗試彌補各該被害人,違法程度顯較其他同案被告為輕,然刑事第一審判決未審酌前情,逕處以相當於適用減刑條款後最高刑度之刑期,甚遠較未獲減刑寬典之其他同案被告為重,顯有悖於公平及比例原則,實不應以該刑事判決作為本件懲戒處分之考量。又被付懲戒人因誤信徐正倫欺瞞,畢生積蓄悉數遭其詐取,亦同屬被害人,且未以警務人員身分取得其他被害人之信賴,或藉以協助同案被告徐正倫吸收資金,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之違法行為,亦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情事,懇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不受懲戒之判決。退而言之,若認被付懲戒人確有違法行為,且已達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程度,則懇請審酌被付懲戒人乃一時思慮未周,方遭徐正倫利用作為吸金工具,實同為本案受害人之一,況其業於刑案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坦白認罪,未獲任何不法利益,經所有被害人諒解並達成和解,犯後深感懊悔,定當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虞等情,予以從輕處分,以利自新。
四、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提出之意見:
壹、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提出之意見,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自98年4月14日起至103年1月2日退休止,長時間擔任臺北市警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具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及知能,並具有法定調查刑事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卻不知摘奸發伏,竟參與非法吸金公司之投資及招攬業務牟利,嚴重斲傷警察及機關形象,其違法失職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普通吸金罪嫌等規定,新北地檢署亦為相同之認定,將其提起公訴有案。
二、前揭違法情事,並為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書中所坦白承認,有違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2項第10款:「不違法經營商業、不投資不法行業、不參插暗(乾)股」之規定,並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1「普通吸金」罪嫌,且有悖「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相關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之規定,遭追究行政責任在案,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復經國內媒體大幅報導,嚴重斲傷警察機關信譽,敗壞警務人員形象,核有重大違失。被付懲戒人於答辯書中亦自承一時思慮未周觸犯刑律,深感懊悔不已。爰其行為已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仍請依法辦理,以申官箴,而維吏治。
貳、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第二次答辯提出之意見,略以:被付懲戒人前自98年4月14日起至103年1月2日退休止,長期擔任警職,身為警務人員卻為貪圖私利而參與非法吸金公司之投資及招攬業務牟利,嚴重斲傷警察及機關形象。其違法失職行為,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規定,新北地院亦為相同之認定,於110年12月27日將被付懲戒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有案。被付懲戒人在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所犯,前揭違法情事,並為被付懲戒人前於第一次答辯書中所坦白承認,有違內政部警政署函頒之「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2項第10款:「不違法經營商業、不投資不法行業、不參插暗(乾)股。」之規定,且有悖「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相關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之規定,遭追究行政責任在案,洵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且經國內媒體大幅報導,嚴重斲傷警察機關信譽,敗壞警務人員形象,核有重大違失。本案被付懲戒人第一次答辯書中已自承一時思慮未周觸犯刑律,深感懊悔不已;本次答辯書亦敘明:如認其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違法失職行為,且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程度,請對被付懲戒人從輕處分。爰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仍請依法辦理,以申官箴,而維吏治。
參、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第三次答辯提出之意見,略以:被付懲戒人所指新北地院判決對其量刑未予詳加酌量,顯有違背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虞,實有認事用法、論罪科刑之偏誤云云,事屬法院審判核心事項,容非本院所能置喙;次被付懲戒人重申,其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之違法失職行為乙節,洵屬空言置辯,委無可採。對照本次答辯書末段亦再度敘明:倘若貴院認其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違法失職行為,且已達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程度,則懇請貴院對被付懲戒人從輕處分,以利自新,誠屬前後失據。爰其行為洵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仍請依法辦理,以申官箴,而維吏治。
理由
一、徐正倫係長征公司、紅利控股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李慰慈係徐正倫配偶之兄長,擔任徐正倫之特別助理,並為新光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帳戶之申登人。被付懲戒人蔡崇文自98年4月14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擔任臺北市警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刑事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徐正倫與其友人共同未經金管會許可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支付特殊超額利息方式向多數民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牟利。徐正倫與被付懲戒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徐正倫竟於101年起與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其中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月2日退休後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不在移送範圍,非屬本件審理範疇;且其對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並無認識),由徐正倫先告知被付懲戒人借款與徐正倫可獲取特殊超額利息之資訊,被付懲戒人繼將上開資訊透露予原與徐正倫互不相識之附表(即新北地院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被害人,並將上開被害人介紹予徐正倫,爾後再由徐正倫當面或透過被付懲戒人分別轉知該等被害人倘借款與徐正倫,將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18利息欄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資訊,該等被害人為賺取利息,因而分別於如附表各欄所示匯款日期,將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李慰慈上開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二人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獲取犯罪所得總計3億5,296萬3,000元。
二、被付懲戒人雖坦承有與親友分享其借款予徐正倫獲取利息之經驗、介紹親友與徐正倫認識,並熱心代為聯繫傳遞當期借款利率等事宜,惟否認有與徐正倫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行為,辯稱:(一)其並非主動招攬他人借款予徐正倫,復未曾於徐正倫公司任職或執行任何業務,更未從中抽取手續費或獲取不法利益,自非共同正犯。(二)其與徐正倫為多年好友,亦出於信任誤將畢生積蓄借予徐正倫,迄今尚未完全取回借款本金,而同屬被害人,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不符,且無懲戒之必要,請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三)退而言之,如認被付懲戒人確有違法而應受懲戒,鑒於新北地院刑事第一審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虞,請勿援為本件懲戒處分之考量因素,並請衡酌其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違法行為,惟實際未參與徐正倫吸金集團任何職務,畢生積蓄亦付諸流水,於刑案偵、審程序中坦承犯行,各該被害人均表願予自新之機,情節實屬輕微等情,予以從輕處分云云。
三、上開違法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372等號),並經新北地院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懲戒法庭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該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而共同被告徐正倫除陳稱其所為僅係一般民間借貸,非屬銀行法所稱之吸金行為外,對於上述事實亦不否認。此外,並有證人 陳榮泰黃振隆魏旭初魏德盛趙雲 (原名 趙芸 )、 謝秉憲 、余淑華、 王連總許資婉蔡崇琛蔡崇聖劉恒佑林素娥蔡三華黃嘉志 、吳崇雄、潘昇達、黃煇庭之證述為憑,另有李慰慈國泰世華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於刑事卷足佐,堪可信實。
(二)經該院職權查詢100年至106年各大銀行包含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5家銀行之各期定存、定儲利率結果,在徐正倫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借款時,銀行3個月期存款之定存利率最高僅為年息1.88%,而徐正倫與上開被害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間多屬2至3個月之短期借貸,其保證給付之利息,經換算成年息,竟為4%至60%不等,已高於銀行存放3年之定存利率,且除王連總外,徐正倫與其餘被害人約定之年息最少竟均有12%,已高出銀行3個月期之定存利率至少6至7倍,足徵徐正倫透過被付懲戒人招攬附表各該被害人以借款方式投資自己事業,所約定及給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而徐正倫透過被付懲戒人介紹,向原不認識之各該被害人誘之以高額利率借款之行為,亦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向「多數人」招攬借款之要件。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相同之罪名。附表各該被害人,均係透過被付懲戒人介紹才認識徐正倫,且依照被害人陳榮泰、趙雲、余淑華、蔡崇聖、劉恒佑、林素娥、吳崇雄、潘昇達、黃煇庭之證述,可以看出被付懲戒人並非僅單純介紹徐正倫與附表各該被害人認識,在介紹徐正倫與該等被害人見面前,被付懲戒人會提及倘借款與徐正倫可獲得高額利息之資訊,而在引薦雙方認識之場合,徐正倫向該等被害人說明自己投資事業,以及借款給自己可以獲得保證之高額利息等事項時,被付懲戒人亦會一同在場,甚至在部分被害人與徐正倫尚未完全熟識時,會代替部分被害人向徐正倫確認款項是否收受,也曾替徐正倫轉知部分被害人徐正倫後續是否有繼續借款之計畫等。足認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並非僅為單純介紹,尚包括告知借款予徐正倫可獲得高額利息之資訊,以及代替徐正倫告知部分被害人有關徐正倫之後續借款需求及借款數額,此已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招攬行為,且其後甚至幫部分被害人轉交借款予徐正倫及確認款項是否入帳之行為,凡此皆屬參與徐正倫收款之「收受款項」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四)徐正倫因上開犯罪獲取如附表所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總計達3億5,296萬3,000元,被付懲戒人雖有與徐正倫共同為本件犯行,然附表各該被害人之借款均係直接匯入徐正倫指定之李慰慈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經手,而被付懲戒人雖協助徐正倫招攬附表各該被害人借款予徐正倫,然無證據顯示附表各該被害人有向被付懲戒人告知借款予徐正倫之數額,或徐正倫有告知被付懲戒人其介紹之上開被害人實際借款之數額,或被付懲戒人有因介紹上開被害人借款予徐正倫而從中獲取佣金等事實,自無從認定被付懲戒人就上開與徐正倫共同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有所認識。因認其主觀上並未認識到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綜上各節,參互以觀,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本件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等情,業據上開刑事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為論斷說明,有該判決可稽,並有移送機關所提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考績清冊、被付懲戒人、高千鈞、吳崇雄、潘昇達與黃煇庭之調查及訊問筆錄、潘昇達、吳崇雄與黃煇庭等員於監察院詢問筆錄及其等陳述書、新北地檢署起訴書、黃煇庭與徐正倫簽立之借據、吳崇雄與徐正倫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105年6月7日扣押吳崇雄或李瑞貞所有之筆記本1本、搜索票申請書、調查官出具之案情報告書及職務報告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抗辯其未於徐正倫公司任職,亦無執行該公司業務,與徐正倫間應非屬共同正犯云云,委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
(五)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銀行法特別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經取得許可證照,即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為警察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長期擔任警職,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對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顯然可能造成該不特定人為圖得高額利率,而將款項交付與非經取得許可證照銀行之徐正倫,進一步導致該等被害人受有求償無門之風險等情,應有相當認知,殊不能諉為不知。乃竟招攬同事、親友等被害人將款項借與徐正倫,有損被害人權益,危害金融市場秩序之安定,行為有欠嚴謹慎篤,足以戕害民眾對其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已達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之程度,為維護公務紀律,允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以其亦誤將畢生積蓄借予徐正倫,迄未完全取回本金,而同屬被害人,自與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不符,亦無懲戒必要等詞置辯,同無足取。被付懲戒人雖未實際獲有佣金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然此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而其餘如事實欄所載抗辯各節,或與本件違法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或僅足資為衡酌處分輕重之參考,均不能解免其違法行為責任。其違法事實,堪以認定。至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月2日退休後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其既已非公務人員,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違法行為問題,且移送機關代理人亦表示此部分不在本件移送範圍,有本院111年6月7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按,附此敘明。
(六)公務員懲戒與刑事訴訟不同,刑事訴訟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刑罰裁量以兼顧刑罰目的,並符合公義、罪責原則為基礎;公務員懲戒則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確保政府良善治理並深化維護公共福祉為主軸,對有違失或違法行為並有懲戒必要之公務員,著重在評價其違失或違法行為所彰顯之整體人格是否仍具適任性;就仍適任者,施以適當之懲戒處分,以導正其重回公務秩序與紀律之正軌,並就不適任者予以汰除,二者性質有別。是以,懲戒機關於具體懲戒個案審理時,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就該公務員之違失或違法行為審酌其人格特質、違反義務行為之嚴重性、行為損害公眾對其信賴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及行為後態度等事項,視其違反情節與輕重及行為所徵顯之人格,予以綜合整體評價並為妥適之裁量。而於公務員之違失或違法行為併觸犯刑事法律時,要非以刑事案件之量刑資為裁處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自不待言。被付懲戒人所稱刑事第一審判決量刑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虞,如認其應受懲戒,請勿援為本件懲戒處分之考量因素云云,尚屬誤解,併予說明。
四、(一)本件係於106年6月13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函可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2項)。」自應由本院懲戒法庭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自101年起至103年1月1日止,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分別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2次修正施行,茲先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同法,分述如下:
1、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該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2、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105年5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嗣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經核其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及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僅係將該實務運作情形明文化;非法律有實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五、按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保持謹慎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第6條。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上開應謹慎規定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既長期擔任警務工作,對於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範及公務員服務法前揭規定,應有相當認知,竟違反國家為安定金融市場秩序及保護全體客戶及投資人權益,以健全金融服務業運作之機制,而有本件違法情事,行為有失謹慎而損及公務員名譽,復足以影響民眾對其審慎執行職務之正當期待及信賴性,已達嚴重損害公務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之程度,為維護公務紀律並確保公務秩序之整體利益,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係擔任偵查隊小隊長之警務人員,卻未能謹言慎行,竟為本件違法行為,危害金融市場秩序之安定與被害人權益,影響公眾對公務員能否謹慎任事產生高度疑慮,復嚴重損害機關及政府信譽,惟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及卷附被害人書立之證明書,被付懲戒人已於刑案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取得被害人原諒,及其違法行為之期間、所致生損害程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移送意旨援引新北地檢署起訴書內容,認被付懲戒人尚涉有
(一)借款3,100餘萬元予徐正倫,獲取特殊超額之利息〈如移送機關彈劾案文參、四、(一)〉,及(二)與員警潘昇達、黃煇庭、吳崇雄及吸金集團業者徐正倫招攬多人借款予徐正倫〈如移送機關彈劾案文參、四、(三)〉等部分違法行為。惟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付懲戒人之起訴範圍,僅及於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如移送機關彈劾案文參、四、(二),即本件理由一所示違法事實〉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公訴檢察官於新北地院107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經新北地院受命法官於108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中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時說明甚詳,有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新北地院刑事第一審判決(見該判決第106頁第31行至第107頁第6行)之記載可資稽憑。經核上開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未經起訴之移送意旨所稱(一)被付懲戒人自己借款予徐正倫部分,係將其與配偶高千鈞同列為徐正倫犯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犯罪被害人,有該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新北地院刑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三、本院卷(三)第363頁該判決附表三編號7,及本院卷(三)第369頁該判決附表三之一編號7〉。而被付懲戒人此部分借款予徐正倫,與徐正倫成立借貸關係之行為,亦與內政部警政署函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2項第10款所指違法經營商業、投資不法行業、參插暗(乾)股之情形有所不同。另移送意旨所指(二)被付懲戒人與員警潘昇達、黃煇庭、吳崇雄及吸金集團業者徐正倫招攬多人借款與徐正倫部分,並未經起訴與判決,業如前述,且依移送機關所提資料,員警潘昇達、黃煇庭、吳崇雄自行招攬同事或親友借款予徐正倫部分,尚乏證據足證與被付懲戒人有關。此外,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付懲戒人此等部分有違法情事,爰均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張祺祥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表:被害人借款之匯款相關紀錄及證述出處編號被害人利息筆數匯入銀行(以下均為李慰慈名下帳戶)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元)匯款名義人小計(新臺幣/元)給付方式證述出處備註1陳榮泰年息14%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203112,240,000陳榮泰26,117,000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022新光銀行帳戶10205022,028,000陳榮泰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393310206131,750,000陳榮泰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394410207052,934,000陳榮泰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39551020806200,000陳榮泰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396610211051,125,000陳榮泰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3967103061810,000,000陳榮泰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398810306192,000,000陳榮泰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00910309173,840,000陳榮泰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012黃振隆年息18%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109261,170,000黃振隆17,760,000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29210201075,100,000黃振隆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30310201161,050,000黃振隆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304新光銀行帳戶10205021,350,000黃振隆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24510211081,930,000黃振隆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26610305056,000,000黃振隆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27710306161,160,000黃振隆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283魏旭初年息12%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112206,000,000魏旭初52,860,000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50210201077,480,000魏旭初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503新光銀行帳戶10205021,000,000魏旭初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44410205028,525,000魏旭初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44510206131,000,000魏旭初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44610206131,475,000魏旭初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4471020613850,000魏旭初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44810210014,250,000魏旭初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4691021009840,000魏旭初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461010210251,000,000魏旭初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4711103050210,000,000魏旭初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47121030922440,000魏旭初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48131031224500,000魏旭初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481410312241,500,000魏旭初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481510405148,000,000魏旭初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494魏德盛年息24-28%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11031647,500魏德盛19,150,500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66210111301,100,000魏德盛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67310112211,200,000魏德盛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67410201072,856,000魏德盛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6751020115160,000魏德盛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686新光銀行帳戶1010425240,000魏德盛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6271010425480,000魏德盛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62810205021,065,000魏德盛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6391020802496,000魏德盛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63101020917666,000魏德盛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641110305026,000,000魏德盛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641210306182,160,000 魏鳳嬌 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64以姊姊名義匯款1310312242,080,000魏德盛刑事第一審卷十五頁465-4665趙雲年息18%1新光銀行帳戶10209031,580,000趙芸2,980,000刑事第一審卷十八頁38821020923600,000趙芸刑事第一審卷十八頁38931020924800,000趙芸刑事第一審卷十八頁3896謝秉憲年息約12-36%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10806367,500謝秉憲14,963,500刑事第一審卷十八頁4002新光銀行帳戶10201072,040,000謝秉憲刑事第一審卷十八頁400-401310203112,940,000謝秉憲刑事第一審卷十八頁4014102043040,000謝秉憲刑事第一審卷十八頁401510206142,800,000謝秉憲刑事第一審卷十八頁401-402610208082,040,000謝秉憲刑事第一審卷十八頁402710209041,751,000謝秉憲刑事第一審卷十八頁402810209231,760,000謝秉憲刑事第一審卷十八頁40291021014700,000謝秉憲刑事第一審卷十八頁402101021023525,000謝秉憲刑事第一審卷十八頁4027余淑華年息12至20%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20104544,000余淑華12,044,000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872新光銀行帳戶10305024,500,000余淑華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88310310075,000,000余淑華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89410401052,000,000余淑華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908王連總年息4-8%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20107680,000王連總680,000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1809許資婉年息24-36%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109261,000,000許資婉34,733,000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20721010926565,000許資婉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20731011119525,000許資婉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2074新光銀行帳戶102043095,000許資婉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208510205033,954,000許資婉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208610206133,325,000許資婉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208710208073,010,000許資婉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20981020904377,000許資婉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209910209302,530,000許資婉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2091010210142,090,000許資婉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2101110305023,500,000許資婉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2101210305024,500,000許資婉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2101310305055,000,000許資婉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2101410309161,262,000許資婉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210-2111510312243,000,000許資婉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21110蔡崇琛年息15%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104201,880,000蔡崇琛17,355,000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15210111131,000,000蔡崇琛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15-41631011119875,000蔡崇琛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17410112213,000,000蔡崇琛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175新光銀行帳戶10208072,300,000蔡崇琛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19610309152,500,000蔡崇琛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20710309155,000,000蔡崇琛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2081031223800,000蔡崇琛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5311蔡崇聖利率比銀行好1新光銀行帳戶10305053,000,000蔡崇聖3,000,000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2112劉恒佑年息28-36%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201073,400,0000020劉恒佑25,585,000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692新光銀行帳戶10108012,450,000劉恒佑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66310205031,275,000劉恒佑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6941020613630,000劉恒佑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7051020923720,000劉恒佑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7061021023690,000劉恒佑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70710305026,500,000劉恒佑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71810309163,920,000劉恒佑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71910310296,000,000劉恒佑刑事第一審卷十九頁47213林素娥年息12%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109261,020,000林素娥20,275,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68-6921011130550,000林素娥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6931011220420,000林素娥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70410201073,400,000林素娥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70510201171,481,000林素娥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70610203111,225,000林素娥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717新光銀行帳戶102050285,000林素娥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7181020503900,000林素娥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719102061370,000林素娥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721010207021,170,000林素娥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72111021021810,000林素娥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72121021022240,000林素娥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721310305026,400,000林素娥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731410309162,504,000林素娥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73-7414蔡三華年息36-60%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11221540,000蔡三華2,989,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9821020116450,000蔡三華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983新光銀行帳戶1020503249,000蔡三華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99410206141,050,000 黎麗雪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11151020924700,000黎麗雪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11115黃嘉志年息40%以上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20107272,000黃嘉志4,878,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29921020115750,000黃嘉志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29931020311175,000黃嘉志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2994新光銀行帳戶1020614385,000 李秋鳳 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0551020705264,000李秋鳳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1061020807238,000李秋鳳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10710305051,000,000李秋鳳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1081030523130,000李秋鳳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10910306171,060,000李秋鳳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10101030916604,000李秋鳳刑事第一審卷二十頁31016吳崇雄年息20-36%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10731980,000李瑞貞25,738,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63-164210201071,564,000李瑞貞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6431020115450,000李瑞貞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6641020311245,000李瑞貞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675新光銀行帳戶10204241,041,000李瑞貞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67610205022,559,000李瑞貞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69710206111,470,000李瑞貞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0810207031,438,000李瑞貞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1910208061,236,000李瑞貞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2101020903790,000李瑞貞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4111020926765,000李瑞貞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512102101120,000李瑞貞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61310211051,060,000李瑞貞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71410305022,000,000李瑞貞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91510305023,000,000李瑞貞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91610305023,000,000李瑞貞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791710306172,380,000李瑞貞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81181030915930,000李瑞貞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82191031224810,000李瑞貞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8317潘昇達年息24-36%1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108011,274,000童怡璇43,903,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96210111022,380,000童怡璇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96310112202,400,000童怡璇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97410201074,488,000童怡璇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97510203124,200,000童怡璇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976新光銀行帳戶10104105,940,000童怡璇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99710206251,950,000童怡璇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199810209032,648,000童怡璇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091020923225,000童怡璇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0101020930390,000童怡璇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11110305022,000,000童怡璇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11210305022,000,0000000000000000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1-2021310305021,000,000童怡璇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11410305032,000,0000000000000000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1-2021510305042,000,0000000000000000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1-2021610305051,000,0000000000000000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1-2021710309161,094,0000000000000000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31810309171,094,0000000000000000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31910309181,000,0000000000000000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32010312231,600,0000000000000000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42110312241,600,0000000000000000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42210312251,620,0000000000000000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0418黃煇庭年息24-40%1新光銀行帳戶10201071,156,000 黃輝庭 27,952,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33210203111,470,0000000000000000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343102042955,0000000000000000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46410205021,929,0000000000000000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46510206144,375,000黃煇庭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3761020923417,0000000000000000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46-247710210151,150,0000000000000000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4781021024270,0000000000000000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47910305059,500,000黃煇庭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391010309196,700,000黃煇庭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42111031224930,0000000000000000000刑事第一審卷二十一頁247總計352,96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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