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告繆 邱清英
繆謹繆金政 (原名繆 謹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被告 繆筑竹
林明翰
林詠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繆禮 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醫院)即已明確告知原告等人,其不願將存款給原告,僅願意給被告繆筑竹,原告卻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存款,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濫行起訴之情形云云,然就被告上開所辯110年11月10日發生之事,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逕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濫行起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繆筑竹同為被繼承人繆禮之繼承人,而被告林明
翰、林詠瓚則為繆筑竹之子。繆禮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因下床不慎跌倒,顱內出血,經治療後仍有失智、失能之情事。嗣於110年7月間,因原告 繆邱清英 需安排手術開刀,原告繆金政亦因手腕骨折而須手術,僅原告 繆謹先 可照顧繆禮,而申請之外籍看護亦尚未前來,唯恐照顧繆禮不佳,本有請繆筑竹暫時前往桃園住家照顧繆禮,惟遭繆筑竹拒絕。嗣繆筑竹於110年8月忽改態度,表示可暫時照顧繆禮,遂於110年8月中旬將繆禮接至高雄照顧。
㈡詎筑竹明知繆禮已94歲,且前因跌倒受傷而有失智、失能之
症狀,思考能力受損,卻在繆禮已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之狀況下,未經繆禮之指示或授權,擅自變更其印鑑證明、署押、印文等,將繆禮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解除定存,且於110年10月4日至繆禮如附表一所示之郵局帳戶中提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又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416萬7,300元,並將部分款項提供予林明翰、林詠瓚購買汽車使用。被告3人上開行為屬不法侵害繆禮之財產權,且屬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3人對於繆禮之財產並無侵權行為,惟被告3人自行提領繆禮之存款,並無法律上原因,繆禮對被告3人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㈢繆禮現已死亡,則繆禮之全體繼承人即繼承繆禮生前對被告3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繆筑竹雖將繆禮帶回高雄照顧,惟繆禮除無法自行洗澡外,
其餘日常生活均能自理,未有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又因繆禮於高雄居住期間表示其擔心帳戶內之存款遭繆邱清英提領一空而睡不好覺,遂要求繆筑竹陪同處理各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欲將其存款全部贈與予繆筑竹,並授權繆筑竹代其處理提領帳戶存款之一切事務。從而,繆禮於110年9月13日即由繆筑竹陪同至郵局更換印章、密碼、補發存摺及申辦提款卡,並於同年月24日至臺灣銀行更換印章、密碼、補發存摺及申辦提款卡,其後繆禮於110年10月4日至郵局辦理解除定存並提領200萬元,並於之後全數贈與繆筑竹,繆筑竹亦另依繆禮之指示及授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自行收受。故繆筑竹持有該416萬7,300元,均是基於其與繆禮間之贈與或債權讓與關係,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㈡又自繆禮之帳戶內提領存款者係繆筑竹,而非林明翰、林詠
讚,是林明翰、 林詠讚 自非本件侵權行為人。繆禮於110年11月10日即已明確告知原告等人,其不願將存款給原告,僅願意給繆筑竹,原告卻仍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211頁)㈠原告及被告繆筑竹均係繆禮之繼承人。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由被告繆筑竹所提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
1.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如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共有人所侵害而為處分,事實上無法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惟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1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係主張行使其等自繆禮繼承而來、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該權利乃為繆禮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則上應經繆禮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繆筑竹同意並一同起訴,始具有當事人適格,惟本件依客觀情形判斷,繆筑竹不可能同意原告行使此權利對其提起訴訟,是認原告雖未取得繆筑竹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亦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訴訟要件。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為無
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繆筑竹於繆禮生前違反其意願,擅自提領繆禮帳戶中之416萬7,300元,侵害繆禮之財產權,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繆筑竹有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繆筑竹提領上開款項及取得繆禮另外200萬元存款之原因,繆筑竹乃陳稱:是因繆禮表示要將存款均贈與予其,並委由其處理等語,並提出繆筑竹與繆禮於110年9月8日、110年9月10日、110年10月2日對話錄影光碟為憑。
3.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繆筑竹及繆禮間曾有以下對話,有本院112年3月30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9頁):
⑴「繆禮:就是、就是把所有的錢通通領出來,交給你,只有
這,就這樣子。/繆筑竹:就這樣子,好啊,那我就去做囉。」。
⑵「繆筑竹:你剛剛說的,你說那個臺灣銀行跟郵局的錢要叫
我先拿出來,是不是這樣?/繆禮:欸。/繆筑竹:對,那你要講清楚,是不是可以拿的?/繆禮:是,(聽不清楚),不拿出來是要幹什麼。/繆筑竹:對,所以就是要問你,那可以的話我就去辦,不然到時候他們來講我的話,那都說是我,這樣那我怎麼辦,所以我說都要問過你,對,現在是你同意而且你叫我去辦這個事情嘛,對不對?那爸爸你要再講一次是不是這樣?/繆禮:是這樣子。/繆筑竹:是這樣嘛,對啊,那就是臺灣銀行跟郵局的錢都叫我拿出來,OK,那我就去做這些事喔,你確定了?/繆禮:喔。/繆筑竹:那就是這樣。」。
⑶「繆筑竹:銀行的錢你要給誰用?/繆禮:給錢給你用/繆筑
竹:喔,你要講大聲點,我是誰?/繆禮:給女兒用。/繆筑竹:對啊,那你要講清楚啊。/繆禮:給女兒用。/繆筑竹:
對啊,那你要給媽媽或是謹先或是謹仲(即繆金政之原名)嗎?你要給他們嗎?/繆禮:不給。/繆筑竹:喔好,不給,那這個錢我們現在,就是你的郵局、銀行的錢,等於是交給我,就是給我就對了啦,是不是這樣子?/繆禮:(聽不清楚)錢都給你用,都給女兒。/繆筑竹:反正你現在清楚這個意思就對了,錢、錢都給我就對了。/繆禮:對。/繆筑竹:OK,那這樣我才能夠證明給他們看,不然他們說我亂講。
」。
⑷「繆筑竹:爸爸,媽媽今天又打電話來了,他來吵了,那我現
在為了證明這些事情,很多事情都是你交代的,交代我這樣做的,所以咧,我要錄影起來證明,而且要證明你是好的,沒問題齁,你知道我現在在錄影嗎?/繆禮:恩。/繆筑竹:
那我問你喔,你的郵局、銀行的這些錢,就是你的錢就對,你要給誰?/繆禮:這給女兒。/繆筑竹:好,那你要給媽媽、謹先、謹仲嗎?/繆禮:不給。/繆筑竹:那,那個你的月退俸呢?因為你每個月都有月退俸,你要給誰用?/繆禮:月退俸。/繆筑竹:恩要給誰用?/繆禮:月退俸就是,就是郵局的,郵局的。/繆筑竹:對,郵局的月退俸,你要給?/繆禮:給女兒用。/繆筑竹:喔好,那我現在明白你的意思,那我會照著你的意思做囉齁。/繆筑竹:誒」。
4.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繆禮於生前確有多次表示要將其郵局及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給繆筑竹用,並授權繆筑竹自行處理相關事宜,與被告繆筑竹所抗辯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繆筑竹辯稱繆禮生前已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均贈與予其,並授權其提領,繆禮另亦將其所提領之200萬元贈與交付予其等語,均非虛構,堪以採信。而繆筑竹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繆禮所交付之存款200萬元,既是基於其與繆禮間之贈與關係,自難認被告繆筑竹有何侵害繆禮財產權之情形可言。
5.原告雖主張繆禮前因跌倒受傷而有失智、失能之症狀,思考能力受損,繆筑竹是在繆禮已欠缺事理辨別能力之狀況下,未經繆禮指示或授權,擅自變更印鑑證明、署押、印文並解除定存、提領款項云云。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繆禮患有失智症而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云云,惟查:
①繆禮確有於110年5月27日因創傷性腦部硬膜上出血而急診住
院,於出院後之110年6月7日經診斷有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而需要專人照顧之情形,嗣經國軍高雄醫院於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22日、111年6月16日診斷有「失智症」,而於國軍高雄醫院111年6月27日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上「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欄位亦經載有「失智症」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國軍高雄醫院之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36頁、第261至291頁),固可認定繆禮最早乃於110年12月2日經診斷有「失智症」之情況。
②然失智症固然會多少影響患者之認知能力,惟其影響之態樣
及程度為何,每個患者之情況各有不同,故尚難僅以繆禮「罹患失智症」一事,即逕認繆禮即已完全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本件繆禮表示要將其郵局、銀行中之存款均交給繆筑竹使用之期間,乃是在110年9月8日至110年10月2日之間,有上開對話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參;而參諸繆禮於國軍高雄醫院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261至291頁)可知,繆禮於110年8月16日、110年8月30日、110年9月2日於腦神精外科看診時,均經醫生診斷為「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硬膜上出血,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其後於神經內科看診時,雖有於110年12月2日、111年1月25日、111年3月22日、111年6月16日經診斷有「失智症」之情況,惟其病歷資料上均是記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等語,顯見繆禮雖於110年12月2日之前之病歷資料均是顯示「未伴有意識喪失」,縱使經診斷有失智症後,亦經醫師判斷其「未伴有行為障礙」,故在繆禮於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乃至其死亡之前,均尚難認其有何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之情況,益徵僅以繆禮「罹患失智症」一事,尚難逕認繆禮已完全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③況經本院勘驗繆筑竹與繆禮於110年9月8日、110年9月10日、
110年10月2日對話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繆禮對於繆筑竹之問話皆能準確回答,並清楚表示意見;且於其表示要存款均提領出來時,尚能反問繆筑竹「不拿出來是要幹什麼」等語;又於繆筑竹第四次拍攝影片確認其贈與真意時,亦有詢問繆筑竹「上次錄的不行不算啊」;另於繆筑竹詢問其月退俸要給誰用,而尚未提及月退俸是匯到哪個帳戶之時,繆禮亦能自行表示「月退俸就是,就是郵局的,郵局的」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8頁);綜上足認,繆禮在對繆筑竹為贈與及授權提領使用存款之意思表示時,確尚有辨別事理之能力無訛。
④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繆禮於生前有何欠缺辨
別事理能力之情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⑵至原告雖主張繆筑竹是在未經繆禮指示或授權,擅自變更繆
禮之印鑑證明、署押、印文,而從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解除定存、提領款項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之郵局帳戶於110年9月13日辦理變更帳戶事項、掛失補發儲金簿、補發晶片金融卡及臨櫃提領200萬元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00至104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3之台灣銀行帳戶於110年9月24日辦理掛失補發存摺、申辦晶片金融卡、變更密碼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159至至171頁),其上均有繆禮之手寫簽名,且均未經郵局或銀行櫃檯人員記載有何異常之情形,顯見上開帳戶之變更均是繆禮親自臨櫃辦理,尚難認繆筑竹有何擅自變更其印鑑證明、署押、印文並解除定存、提領款項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繆筑竹有何擅自變更繆禮帳戶資料並提款之情事,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⑶原告既未能證明繆筑竹有何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繆筑竹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6.原告雖又以繆筑竹有將其所提領之部分款項用作林明翰、林詠瓚購買汽車使用為由,而主張林明翰、林詠瓚有與繆筑竹共同侵害繆禮財產權之行為云云。然本件尚難認定繆筑竹提領繆禮存款之行為有何侵害繆禮財產權之情形,業如前述,則縱認繆筑竹有將其提領之款項交由被告林明翰、林詠瓚使用,亦難認其等有何侵害繆禮財產權之行為可言;況原告對於林明翰、林詠瓚就繆筑竹之提領款項行為究竟有何共謀或參與之具體行為,完全未進行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7.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乃屬無據。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為無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繆筑竹未得授權或同意即擅自領取繆禮之存款,並提供予林明翰、林詠瓚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未能證明繆筑竹是未得授權或同意即擅自領取繆禮之存款,亦未能證明林明翰、林詠瓚有何參與提領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謝喬安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本判決中之代號1龜山郵局00000000000000A帳戶2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B帳戶3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C帳戶附表二:編號提領日期(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1110年9月23日150,000元A帳戶2110年10月1日150,000元A帳戶3110年10月4日150,000元A帳戶4110年10月8日150,000元A帳戶5110年10月8日100,000元C帳戶6110年10月12日150,000元A帳戶7110年10月12日150,000元C帳戶8110年10月13日150,000元A帳戶9110年10月14日150,000元A帳戶10110年10月14日150,000元C帳戶11110年10月15日150,000元A帳戶12110年10月16日90,000元A帳戶13110年10月18日80,000元C帳戶14110年10月18日40,000元B帳戶15110年11月12日1,400元C帳戶16110年11月12日11,000元B帳戶17110年11月18日40,000元A帳戶18110年12月1日40,000元A帳戶19110年12月6日1,900元A帳戶20110年12月6日6,000元B帳戶21111年1月3日20,000元A帳戶22111年1月3日16,000元A帳戶23111年1月3日6,000元B帳戶24111年2月1日37,000元A帳戶25111年2月1日7,000元B帳戶26111年3月1日36,000元A帳戶27111年3月1日6,000元B帳戶28111年4月2日36,000元A帳戶29111年4月2日7,000元B帳戶30111年5月3日38,000元A帳戶31111年5月3日6,000元B帳戶32111年6月2日36,000元A帳戶33111年6月3日6,000元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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