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7號
原 告 徐敏健
被 告 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庭偉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黃義偉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臾夢 律師
被 告 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訴訟代理人 汪超群
被 告 王復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高第 管委會 )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因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由新任法定代理人羅庭偉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被告自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道
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長57公分、寬37公分之篇幅,張貼於
新北市○○區○○路『高第社區』公寓大廈高第社區AB棟電
梯及其1樓公佈欄、CD電梯及其1樓公佈欄、EF電梯及其1
樓公佈欄共計6處公告欄上30日。」(見本院卷第131頁)
惟旋具狀撤回此部分請求,經本院將原告撤回之書狀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被告未曾提出異議,依上
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申請之新北市政府環保稽查人員於民國102年8月28日
凌晨2時至高第社區進行環保稽查,被告高第管委會聘任、
被告英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公司)所屬之保全人
員即被告王復興,於同日凌晨2時0分至2時30分,以受被
告高第管委會及被告英騰公司指示,於夜間12時後不得讓原
告所申請之稽查人員至高第社區進行環保稽查為由,強暴脅
迫妨礙該稽查人員通行進入稽查,雖未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
,但已對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造成妨害。
㈡、原告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質問被告王復興:該稽查人員為原
告申請,稽查人員願出示證明辦理換發通行證,為何阻擋稽
查人員進入高第社區?被告王復興答以:其依公司規定不准
原告申請之稽查人員至高第社區進行環保稽查等語。原告旋
即報警處理,被告王復興則聯繫訴外人即被告高第管委會委
員 張心煌 。嗣張心煌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至高第社區1樓管
理室;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員警 張升豪 於同日凌晨2時15分
抵達。是時被告王復興仍禁止稽查人員進入高第社區,員警
張升豪 陳明 被告王復興應拿出相關禁止規定,否則憑什麼拒
絕執行公務之稽查人員進入社區等語,被告王復興仍表示其
係依公司規定。迨於同日凌晨2時25分,員警張升豪再次要
求被告王復興及張心煌提供被告高第管委會及英騰公司指示
之證明,遭其等拒絕,原告遂要求員警張升豪以強制罪現行
犯逮捕被告王復興,員警張升豪於同日凌晨2時30表示如拿
不出規定,又不讓稽查人員進入,則以現行犯逮捕等語,被
告王復興及張心煌始於同日凌晨2時30分停止強制行為,稽
查人員方得辦理登記進入高第社區。
㈢、高第社區之「高第公寓大廈門禁安全管理辦法」並無凌晨0
時後不得讓稽查人員至高第社區進行環保稽查之規定,原告
於同年8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將被告王復興調離高
第社區,並於高第社區公佈欄張貼存證信函所附之道歉啟事
30日,原告則不求償,若未辦理,將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
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至今未依原
告要求辦理,爰以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侵害為由,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9034號處分書所
載,被告王復興阻止稽查人員進入社區稽查是事實,但該處
分書未指明理由。又張心煌於案發當日係於凌晨2時10分到
場,最遲至該時間點,被告王復興即應知悉原告是住戶,欲
帶稽查人員進入社區稽查,張心煌也不斷向被告王復興表明
只要換發證件即可進入,員警張升豪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
到場,其亦可證明稽查人員未拒絕提供證件之情,實是被告
王復興無高第社區建物之所有權,復以受被告高第管委會及
英騰公司指示,拒絕辦理換證,阻止稽查人員進入社區。另
被告所指關涉原告工作、薪資證明等事項,均無足採信。
㈤、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
告連帶負擔。③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
1、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1至4項主張之事實,均無證據
佐證,原告空言指陳被告高第管委會指示被告王復興於凌晨
0時後不得讓原告申請之稽查人員至高第社區進行稽查,不
足採信。
2、原告於其狀紙承認其行動自由未受限制,至其意思決定自由
,乃其內心自我意思決定,外人無從加以侵害。又稽查人員
已在刑事案件中證稱保全人員僅表示登記完資料即可上樓,
未有禁止檢測及強暴脅迫之情事,原告主張之此一前提事實
並不存在,自無意思決定自由遭妨害可言。況原告所稱之通
行權性質上屬「財產上權利」,非得與身體或意思自由等人
格權同視,原告主張因被告王復興阻止稽查人員換發通行證
登記而有妨礙其意思決定自由,亦屬無稽。另本件稽查人員
於案發時到場帶有行政目的,非原告之訪客,其行政作為與
原告個人無關,係被告高第管委會應否配合問題,原告無何
權利可言,而稽查人員依噪音管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
執行職務時亦應提示相關證明文件,被告王復興依高第社區
之「高第公寓大廈門禁安全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要求稽
查人員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換證,係執行職務行為,非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3、原告所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未說明憑據,亦不可
信。
4、原告所提之工作證明,不足以證明其現為雷克斯光電(深圳
)有限公司(下稱雷克斯公司)之董事長及保利錸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之總經理。其所提相關雷克斯
公司之批准證書及稅務登記證,未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文書驗證,復未就被告高第管委會相關保利錸公司之質疑
表示意見,其提出該等公司之資料,真實性均可懷疑。
5、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無從確認係何公司之給付,其且未領
取足額之薪資所得。
6、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英騰公司部分:
否認原告主張屬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復興部分:
1、高第社區為開放式大樓,緊鄰馬路,無圍籬、隔牆或門柵等
區隔,故社區住戶早有公約,如有來客均先知會警衛室免生
困擾,且有公告週知住戶,尤其深夜11時之後,保全人員更
應制止所有擅自進入社區之人、車,被告英騰公司及高第管
委會就此多次耳提面命。
2、本件稽查人員係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45分到達社區大門,原
告當時未在現場,被告王復興為確認訪客身份當然要趨前處
理,惟於探詢後仍不知其身份與為何事到社區,故僅能告知
社區相關訪客登記規定及商請對方將座車移往他處。迨被告
王復興返回工作崗位約10分鐘後,突見原告跑至警衛室前,
不由分說質指被告王復興阻擋環保稽查人員進入社區執行公
務,因原告之聲音太大,又時值深夜,被告王復興手上復無
相關規約,乃電請張心煌下樓協助處理,原告則表示要叫警
察。迨警察到場,原告即向警察表明被告王復興妨害公務,
是現行犯,應立刻逮捕等語。經警察詢問未著制服之稽查人
員,並請其等出示證件,稽查人員始開始帶掛證件,其後警
察逐一登記資料後,張心煌告知稽查人員向保全人員登記後
即可登樓執行任務。
3、案發初始除原告外無人知曉稽查人員身份,原告出現前,稽
查人員亦未有進入社區之動作,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
1至4項主張之事實,均不實在,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4、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案發時地申請新北市政府環保稽查人員至高第
社區進行環保稽查,是時由被告王復興負責高第社區之保全
工作,而稽查人員到場後,原告因認被告王復興阻擋稽查人
員進入社區,乃電請員警張升豪處理,被告王復興亦聯繫社
區委員張心煌到場。迨至案發當日凌晨2時30分,稽查人員
辦理登記後進入高第社區進行稽查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
、員警聯絡電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
偵字第102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上聲議字第9034號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3至
15、97至10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44號妨害自由全卷核閱無訛,被
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第管
委會及英騰公司指示被告王復興不得讓原告所申請之稽查人
員進入高第社區稽查,被告王復興因此強暴脅迫妨礙稽查人
員進入高第社區,被告所為,妨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等情
,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經查:
1、原告於案發當時通知環保局稽查人員到場時,被告王復興僅
要求將稽查人員之座車移至他處及稽查人員需登記始能進入
,未阻止原告帶同稽查人員上樓或為強暴、脅迫之行為等情
,為被告王復興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張心煌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稽查人員到達社區大門時,王復興詢問稽查人員有什麼
事,他們說要來執行公務,之後王復興請稽查人員將駛來之
車輛往後退,不要堵住社區大門,並請稽查人員提示證件或
公文,因社區早有規定訪客及隨住戶來訪之訪客均應提出身
份證明文件,警衛人員且有權阻止未換證件人員進入。後來
稽查人員請原告下樓,原告即對王復興說為何要妨害公務等
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244號卷
第10頁)、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之稽查人員 林宏哲 於警詢時
證稱:我們到達高第社區大門,等候原告下樓準備帶我們上
樓偵測噪音時,王復興向我們表示需登記完資料方可上樓,
並表示盡量不要在深夜進入偵測噪音,以避免吵到社區住戶
安寧,原告即與王復興發生爭執,然後就報警處理,警方到
達後,我們向社區保全登記完資料,就由原告帶我們至頂樓
偵測噪音,王復興未禁止原告帶同我們上樓,也沒有強暴脅
迫之行為等語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而證人林
宏哲於案發當時僅係到場執行稽查職務,與兩造無何親誼夙
怨,自是陳述事實,而證人張心煌上開證述,與證人林宏哲
大致相符,亦可採信,足認被告王復興上開所陳,洵非無稽
。
2、參酌被告王復興所提出,為原告所不否認之:①高第社區「
來賓訪客注意事項」記載:「本社區為維護住戶安寧與安全
,享受寧靜生活,敬請各位來賓、訪客或工作人員均需依照
會客手續辦理登記換證通報等,經住戶同意無誤後,始可進
入。」、「深夜23點以後,停止訪客通報服務,請來賓訪客
自行以電話先聯絡,煩請住戶告知管理員,辦理會客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②「高第公寓大廈門禁安全
管理辦法」第5條訪客處理程序規定:「住戶之訪客來訪時
,由管理人員向住戶確認並經其允許後,訪客並應提出身份
證明文件辦理換發通行證及登記,始得進入。」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頁)。③被告高第管委會97年6月1日公告;「
依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管理規定第十四、十八條之規定、訪
客及隨住戶來訪之訪客,均應提出身分證、駕照等身分證明
文件辦理換證。另:第二十一條規定警衛人員有權阻止未換
證件人員進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證明高第社
區確有來賓、訪客應辦理換證、通報始能進入社區之規定之
事實,則被告王復興要求稽查人員需依規定登記始能進入高
第社區,自是本於其職務所為,亦難認定為不法侵害行為。
3、被告王復興於案發當時未有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為原
告自陳在卷,被告王復興復無何強暴脅迫之情事,業經證人
林宏哲證述如上,即難認被告王復興有何直接侵害原告自由
權利之事實。另被告王復興未有禁止稽查人員進入高第社區
稽查之情事,業如上述,亦無從考量被告王復興主觀上是否
以禁止稽查人員進入之方式,妨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況
果被告王復興確有阻止稽查人員進入高第社區之情事,其此
一行為直接受害者,亦係稽查人員,更與原告無涉,原告據
以主張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到侵害,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王復興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等情,尚無
證據證明,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論述。至原告請求傳訊張升豪、張心煌或高第社區住戶
作證部分,因被告王復興於案發當時有無施行強暴、脅迫及
禁止稽查人員進入高第社區等爭點,分別經證人張心煌、林
宏哲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其中證人林宏哲且始終在場,
其證述亦屬可信,本院認無再傳訊其他證人之必要,均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