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8年度南簡補字第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給付代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05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臺南市○○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