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0219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草衙裡37鄰天後街10
巷2號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1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飲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4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其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博愛路與曾子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警詢筆錄、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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