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
85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滿80歲之人。其於97年11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東往西行駛,行經建國一路與輔仁路交岔口處欲左轉輔仁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適沿建國一路西往東方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腕遠端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證詞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車損照片12在卷可稽。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之汽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對於本案之車禍事故,更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綜上,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合於事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2種減輕之事由,並應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故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