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19、406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2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6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7年6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一)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防波堤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警通知定期採驗尿液未到,而於97年9月11日中午12時43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統一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0月1日下午1時50分許,因甲○○於廁所內遲遲未出來,經民眾報警,而由員警敲門盤查,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當場並扣得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 、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名冊1份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針筒1支、塑膠袋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於①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0年2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96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7年6月17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如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即與知悉已發生有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許可,強制採驗。」,其立法目的,係因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有反覆施用之傾向,極難戒治。於施用毒品之人付保護管束期間,指定時間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若未依照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則可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可以令犯施用毒品罪之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完全戒斷毒癮之前,心生警惕,不敢隨意再施用毒品。並非以施用毒品者,不依照指定之時間到場,承辦人員即可據此「知悉」未到場之人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9、1910、265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7年9月11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定期採驗尿液未到,經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採尿許可書後,強制被告到案接受採尿送驗,被告乃於尿液檢驗結果出爐前,即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承辦警員自首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於97年10月1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因被告於加油站廁所許久未出,民眾報警處理,員警方對被告進行盤查,並非員警發現有何被告施用毒品之跡證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件及被告於97年9月11日之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2次犯行均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嗣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甫於96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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