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2號原告 李念國 即約瑟爵濱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甲0000000
,Wal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6560.52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美金2886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委任原告為其處理與訴外人元股份有限公司、立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品佳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之假扣押聲請及強制執行、第一至三審訴訟及再審等程序,積欠原告律師報酬美金86560.52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狀、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律師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