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7日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進而裁量是否認可該更生方案。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債務人每月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不應由債務人恣意為主張,法院應依法查明審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於98年3月1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中,陳報有受其兩名兒子資助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98年10月23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則陳報受其次子藍春榮資助4,000元,惟於原更生方案僅列其每月收入為17,500元,未計入上開資助為其異議理由。惟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二更生方案,均有列計房貸在內,並以抗告人及其配偶藍劉淑麗、長子、次子四人為共同債務人,惟抗告人之配偶及長子 藍志隆 已進入更生程序,且亦已進入更生程序,而抗告人與其配偶、長子三人所陳報更生方案均未列計房租(即房貸)之實際支出16,555元,房貸實係由次子全額支付,是以抗告人之次子亦已無任何能力再資助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指陳抗告人受有第三人資助之事實存在。又本件相對人所持債權額為103,998元,僅占總債權金額1,529,859元之百分之6.8,是相對人之異議並不足以影響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原更生方案。且原更生方案業經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認可在案,公允妥切,抗告人亦有積極還款之誠意,僅憑少數債權人之不實臆測,逕予廢棄原認可方案,將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從而,相對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於98年3月1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中陳報其除擺攤收入每月17,500元外,另有其長子及次子每月資助共8,000元。而同年10月20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收入17,500元未變外,另表示因其中一子已經法院准予進行更生程序而無法再行資助,但每月仍受有另一子之資助4,000元。惟抗告人99年2月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即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除每月所得17,500元外,未將其子之資助列於每月收入項下,且未做任何說明,而認執行法院未審酌債務人該更生方案實際收入何以僅餘每月擺攤之收入17,500元,遽認債務人擬定之更生方案以其擺攤收入為唯一收入來源為真,並據以裁定認可該原更生方案,尚嫌速斷,難認已臻公允,而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經查,原裁定所據以為上開認定之基礎事實,有抗告人歷次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附於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3號卷宗可稽。是以,抗告人歷次所陳報收入狀況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其於原更生方案所提列之擺攤收入,是否確為唯一收入來源,尚待釐清,且此一事實攸關債務人更生方案清償之金額及成數,影響債權人權益重大,自有由司法事務官再為詳實調查妥適審究之必要。至於原更生方案是否確屬可行公允,為查明事實後應否認可更生方案之考量,非謂必將提高更生方案清償成數,仍應依債務人實際情事,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及必需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倘調查後認抗告人每月收入有所增減,為求公允,自有重行調整更生方案之必要。惟依卷內有限之相關資料,本院尚不足以論斷。從而,原審裁定廢棄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再為調查審究,為有理由。又原更生方案係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並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60條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者,是抗告意旨另稱依相對人之債權額比例,其異議尚不足以動搖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云云,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審裁定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既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審裁定,尚不可取,自應予駁回。本件既經原審裁定廢棄前裁定,自應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查明審究辦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何清池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晶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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