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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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2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4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所涉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無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之虞,更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如本院定相當之保證金,即足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似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素行良好、父母均擺路邊攤作小生意、弟妹均就學中;又被告骨折尚在復健中,實無逃亡之虞。請以限制住居、具保,或定期向法院報到等對被告權利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處分,以臻比例原則,據此,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8年2月2日裁定羈押,復於98年5月2日延長羈押2月。又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犯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聲請人所陳其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各節,尚非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向其購買毒品之人非少,情節非輕,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林慧英法官唐光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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