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㈠97年1月31日15時35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其不詳
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5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97年7月8日15時35分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其不詳友
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5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⒈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581號卷第2-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97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卷第3-5頁)。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之事實。
三、刑之酌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且甫執行完畢後竟又施用毒品,惡性非輕,復有多項毒品前科犯行待執行,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佩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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