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458號被告乙○○(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民國99年8月4日晚上7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南市鄭仔寮某處,與朋友聚會飲酒,其並飲用米酒約半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處駛離欲返回臺南縣○○鄉○○○街○○巷○號之居處,迄至同日晚上9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752號附近,因行車不穩而遭警方攔查臨檢,並於同日凌晨9時4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經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又查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事,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飲酒後,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上,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猶不知悔改,仍為此次犯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9毫克,酒醉駕車行為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鄭夙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