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59號聲請人 呂博鑫 相對人 林吾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又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參照;再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乃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而本票於交付時已記載特定地址者,即應以該特定地址為票據效力之依據;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林吾龍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提出相對人林吾龍簽發之本票,雖未記載付款地,惟已於發票人欄後詳載有特定地址,即高雄市鳳山區之地址,自應由該址所屬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