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富貴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富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富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413號裁定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62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3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6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路、中正路口之路旁,於其友人之車上,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接受調查時,為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21頁)、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0頁)。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60、6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因本案經通緝到案,其於調查程序中,固辯稱: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業在法院以另一案件進行審理(院卷第37頁),然查被告於103年間,除本案外,僅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912、14913號提起公訴,該案係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原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69號繫屬,已改分為103年度訴字第813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並無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被告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對於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戕害甚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決心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之生活狀況(院卷第69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另就被告以其需照顧年邁之母親,而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審酌量刑本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雖整體考量時,需一併斟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並避免因對行為人施以刑罰,而造成其家人受累,致其家庭支持系統更不足,又更不利行為人日後更生,然絕非鼓勵行為人以其親人為藉口逃避其自身之責任。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曾於103年8月26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街○○號之住處拘提,當時被告並未居住該處,故無法拘提到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3年8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檢還拘票及所附報告書可參(院卷第19至22頁),與被告所稱其與母親同住家中、每天接送母親至醫院之情形顯然不符。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避免被告日後再犯,上開宣告之刑仍有執行為必要,爰未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