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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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3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明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於同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碼頭停車場,於迴轉倒車時不慎擦撞 柯哲顏 停放在上址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在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陳正明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102年3、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業已肇事,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前述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82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7日至104年1月6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應向指定機關支付新臺幣7萬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條件亦未履行),有103年度撤緩字第7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