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怡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怡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8、179、180、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5日7、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5日15時40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另行起訴),並主動供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廖怡如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9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號)各1份。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3年6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4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殊值可譴。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