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82號原告 陳逸民 被告 盧師涵 訴訟代理人 林釗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於100年11月9日簽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於101年2月9日清償。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隱瞞其已婚身分而追求被告,並主動贈與金錢予被告。嗣被告得知原告已婚,欲與之疏遠,卻遭原告恐嚇威脅返還先前贈與之金錢,原告迫於無奈而簽發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尚未清償,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等語,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僅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惟本票係無因證券,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可能係借貸、買賣或擔保等等。亦即,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非必然係向原告借貸。被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則執票人之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有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系爭本票係被告向其借貸60萬元而簽發乙節,全然未有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又被告雖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之金錢,惟辯稱係原告贈與,其並未向原告借貸等語,是不能認被告已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僅憑系爭本票尚難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貸意思之互相表示合致,及60萬元借款業已交付被告之事實。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之主張既未盡舉證之責任,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60萬元之事實,是其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
10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