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3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能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1行至第3行之前案紀錄部分不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能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已58歲,並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當具有一定之生活及社會經驗,應已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應當知悉政府廣加宣傳對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卻仍不恪遵法令,復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駛動力車輛上路,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枉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係於凌晨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事故,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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