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全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全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種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 黃愉景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逾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元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02號),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02號假扣押事件、101年度重訴字第5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其歷審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略為:其於民國99年7月8日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新臺幣(下同)570萬購買聲請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房屋及頂樓增建,因聲請人簽約當時已知悉建物頂樓增建為違章建築,遭通知拆除,竟刻意隱瞞拆除通知之訊息,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建物,支付不相當之買賣價金,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所受損失即增建部分價值為205萬5,700元(下稱假扣押請求一),另相對人因增建部分遭拆除而受有(一)臨時擋雨工程2萬1,000元;(二)屋頂清潔工程25萬;(三)防水工程11萬;(四)頂樓水電處理工程5,000元;(五)律師費用7萬元(下稱假扣押請求二)之損失,合計所受損失為251萬1,700元。而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假扣押請求原因事實屬同一,惟其分別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返還價金570萬(下稱本案聲明一)及損害賠償臨時擋雨工程、屋頂清潔工程、防水工程、頂樓水電處理工程,共計38萬6000元(下稱本案聲明二),總計608萬6,000元。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與假扣押事件,兩事件之原因事實雖屬同一,然債權人是否已就假扣押請求依法提起本案訴訟,仍應已該項請求是否作為訴之聲明為判斷基準。其中關於假扣押請求一部分,相對人係就保全執行購買系爭建物頂樓增建所受損失,而聲請假扣押,而本案聲明一部分,相對人係依系爭契約條款,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兩者顯非同一,相對人就該部分假扣押請求並無起訴,此另經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清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明無誤,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一(即增建部分所受損失205萬5,700元)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再者,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二部分,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於本案聲明二部分,相對人已就臨時擋雨工程、屋頂清潔工程、防水工程、頂樓水電處理工程,共計38萬6000元部分提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該部分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假扣押請求二中之律師費用7萬元部分,相對人並未於本案聲明一、二中主張,經本院查明該部分亦無另行起訴之情形,因之,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就此部分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與上開准許部分,合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