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91號聲請人 林聖賢 相對人 林雅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雅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聖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聖賢為相對人林雅萍之弟,相對人因未明示之情感性精神病、疑似智能不足,現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兄 林聖雄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依法聲請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相對人乃輕度智能不足及情感性精神病患者,意識清楚,情緒略顯焦慮,對於問話可切題但反應遲緩且簡短,長期及短期記憶力低,定向感遲鈍,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較低,學習反應慢,挫折容忍度低,因應能力顯然不足而易有焦慮及自傷行為,自我照顧能力尚可,短期恢復可能性低,但意思表示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並非完全喪失,財務處理則因智能影響,易做違常或不正確決定,但處理簡單個人事務仍可自行決定,有本院103年7月9日訊問筆錄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鑑定精神報告書存卷可稽,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為輔助宣告。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母親已歿,父親年邁、身體虛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與相對人同住,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親屬之同意,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應由聲請人林聖賢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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