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溫思廣 律師
蘇清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建邦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案件於妨害名譽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6,452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民國9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予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原告請求前開1,706,452元及遲延利息損害,依所主張之事實,係因被告恣意將廢棄車輛停置於原告所有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房屋(店面,下稱系爭房屋),完全阻擋人車進入,致無人願意承租系爭房屋所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非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損害(核被告所犯為妨害名譽罪,並未涉及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