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8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表人 陳玟 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8月25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150198、裁22-1AB154119、裁22-1AB159646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5年6月15日北市交停字第1AB150198號、同局95年6月21日北市交停字第1AB154119號、同局95年6月21日北市交停字第1AB1596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表人: 陳玟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3日14時29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9時3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忠孝橋下方之分隔雙向道內側保留空地上,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先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9款規定舉發,再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4年8月25日分別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00元,其罰鍰均限於95年9月24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雖於上揭時間停放於上開地點,惟該地點並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且斯時停車位置之前方亦設有停車格,詎停車於該等停車格後方,即遭舉發,其間顯有製造陷井導致汽車駕駛人違規之嫌疑,況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有此情形者,即予舉發,而由東往西方向有此情形者,則未曾舉發,其交通助理員亦顯有選擇性取締之情形,異議人遭本件舉發及裁罰,殊屬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分別
於95年6月13日14時29分許、同年月15日10時31分許、同年月19日09時33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忠孝橋下方之分隔雙向道內側保留空地上,嗣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等節,業據異議人之代表人陳玟吟具狀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違規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雖異議人之代表人主張其停車地點並未設置任何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惟依卷附違規現場照片內容中所顯示之現場情形觀之,斯時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貨車所停放之上開處所,係道路中央之雙向道內側保留空地(快車道內側之空地),則無論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貨車由快車道駛入此保留空地內停放,抑或於停車後由此保留空地內駛出進入快車道,均將妨礙快車道內其他車輛往來通行,甚至引發交通危險,此乃為一般社會通念之至明事理,是縱令該處所並未設置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仍無礙於法義務之成立(亦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12條第1項第9款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揭諸之不得於此等處所停車之法義務),據此,自堪認此保留空地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仍停放於此處所,乃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至異議人之代表人雖具狀另辯稱上開違規停車地點前方即設有停車格,顯有「製造陷井」之嫌,且當地交通助理員有「選擇性取締」之情形云云,然縱令主管機關在上開處所之前方設置停車格,亦應係考量當地交通狀況及停車需求所為之行政措施,尚不得任意指摘其間有「製造陷井」之情事,且無論當地交通助理員是否有「選擇性取締」之情形,均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無涉,倘異議人確有此等不公平執法情形之實據,應向主管機關提出建議或檢舉,尤不得執此拒卻其應負之交通違規責任,附此敘明。
㈡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
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確有上揭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情形,已如上述,且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分別定其應到案日期為95年7月14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0日,亦有該等舉發通知單3紙在卷足憑,而異議人之代表人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即已收受該等通知單,並於95年6月29日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提出申訴書一節,復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5年7月7日北市停四字第09533778700號書函影本1份在卷可查,足見異議人雖於上述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惟並未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以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主即異議人本人為處罰對象,自屬適法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貨車既確有上揭「停
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又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於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而異議人之代表人所陳各端,復無從憑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則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屬適法有據,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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