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6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七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撤銷前案假釋後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9464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2年偵
字第9449號起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84年3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86年2月27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83年偵字8248號起訴,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2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撤銷前案假釋後接續執行,甫於93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趁甲○○停車卸貨而未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1部,得手後逃逸之際不慎追撞 莊清貴 所有之7856-MN號自小客車(無人傷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經到場處理之警方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莊清貴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紙及查獲照片2紙等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檢察官申心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