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2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鄉○○村○○街○○巷十七之二號三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三百三十八號前查獲,經驗尿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因停止其處分釋放,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新刑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於受觀察、勒戒、刑之訴追後甫出獄,即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經查獲後在警詢、偵查中猶矢口否認犯行,嗣則逃亡,經通緝後始緝獲到庭,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行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