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9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5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原於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四百九十三之四號偉輔有限公司(下稱偉輔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偉輔公司以及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碩公司,負責人與偉輔公司同一)之記帳工作及管理公司帳戶內各項費用支出之繳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為偉輔公司及緯碩公司繳納各項費用之機會,經偉輔公司及緯碩公司之授權而提領各該公司帳戶內款項後,並未用於繳納應納費用,反易持有為所有,而存入自己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而,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四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為偉輔公司辦理繳納勞健保費用時,將提領偉輔公司帳戶內所得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九千七八六元,均將之侵占入己;㈡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擅自將提領偉輔公司帳戶內四萬元,轉入自己之帳戶內,將之侵占入己;㈢利用繳納緯碩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份電話費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同年六月份管理費八千四百五十一元之機會,於同年六月十日將提領緯碩帳戶內之金額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無故自行離職,偉輔公司及緯碩公司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偉輔公司及緯碩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偉輔公司及緯碩公司告訴代理人 姚宗樸 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勞工保險局催繳通知單及欠款明細共四紙、緯碩公司銀行付款憑單影本二紙、偉輔公司付款憑單三紙、偉輔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交易名細一份、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一紙、大然法律事務所函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等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內有關得併科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等規定,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併科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及其犯後雖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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