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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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87年11月5日,經本板以86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3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付款人為臺北銀行社子分行、支票號碼為SZ0000000號之支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前開支票係乙○○所有,於92年12月16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自稱 林俊達 之人處予以收受後,再於93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某處,交付予 陳信義 ,陳信義於取得前開支票後交付該支票予陳信孝, 陳信孝復 交付前開支票予 吳慶瑞 ,吳慶瑞復交付前開支票予 蘇文龍 。嗣蘇文龍於93年2月18日向合作金庫五股分行提示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始循線偵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向林俊達借票,林俊達交付支票給伊時,上面已經蓋用發票人印張,但其他欄位空白。伊轉借給 林信義 時,支票的其他欄位仍是空白的等語云云。惟按依正常交易情形,向他人借用支票,均係交付完成簽發行為之支票,或附有授權書之空白支票。即使被告所辯支票係林俊達交付一情屬實,則本件支票之發票人係乙○○,並非林俊達,林俊達交付僅蓋用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已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於95年1月20日偵訊時自陳:(問:拿到支票時,知道支票有問題?)是。應該是有問題,不然不會這樣子。則其主觀上已知悉本件支票來路不明,故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足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惟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損害,兼衡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自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