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志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罪)。
㈡其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②罪);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復於同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至④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4月、9月確定;前揭全部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
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0年7月1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新市○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8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志升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埔里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0年7月29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葉志升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署檢察官遂以102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除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之起訴自屬適法,先予說明。
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葉志升前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㈢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此
自新之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以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