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告喬福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明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
簡文修 律師被告漢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大森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兩造間於民國95年12月15日所訂立買賣合約書之買賣標的「CNC五軸龍門蒙皮銑切機」乙項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19,6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15日出售「CNC五軸龍門蒙皮銑切機」
乙項(下稱系爭機器)予被告,總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360萬元,雙方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為憑。原告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至被告指示之地點,然被告迄今仍未付清價款。依合約書附加條款第1點:「本件價款乙方(即被告)未清償或支票不獲兌現時,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應以無條件將所標的物之全部退還甲方收回,乙方不得就藉故滋事生端,任意拖延。或佔有標的物之第三人均不得異議。」,是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原告乃於101年6月22日以神岡社口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惟被告於101年7月20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回覆稱系爭機器已交付至指定之處所,其為所有權人,無須返還等語。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節錄)。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卻遭被告否認並拒絕返還,致使原告對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已遭被告侵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機器所有權存在之必要,爰起訴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兩造間95年12月15日買賣合約書之買賣標的「CNC五軸龍門蒙皮銑切機」之所有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依約給付原告之訂金120萬元及預付款472萬元,被告
事後因週轉需要,要求原告先行退還,原告已應被告要求退還200萬元,此有被告提示支票兌現之銀行證明文件、原告轉帳傳票及支票存款對帳單可佐,故本件買賣價金,被告確實尚有餘款1968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200=1968)及迄今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給付。
⒉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機器交付至被告指示之地點並安裝驗收
完畢,則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約定,原告已履行出賣人義務,被告依約即應將未付清之價款給付原告,惟因被告遲未給付該價款,原告已於98年11月間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49726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
按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ㄧ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參照),自應認為被告積欠原告系爭機器價款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無訛,依合約書附加條款第1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無疑,則被告以其與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間履約爭議及涉訟主張原告未執行完成云云,與上述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合約係約定原告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被告再銷售予訴外人漢翔公司,並於漢翔公司第四號棚廠安裝調試;而由被告先支付原告訂金120萬元、預付款472萬元(為本合約20%貨款),餘款則於原告依簽約附件履約完成後取得漢翔公司款項一併與被告結清餘款。惟因原告未依合約執行完成漢翔公司要求,致被告遭受漢翔公司控告而獲敗訴(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連同系爭機器亦被查封於漢翔公司廠棚內。依合約書內協議條款第2條明定:「甲方(即原告)如無法履行合約內容時,得償還乙方(即被告)所交付之訂金,並賠償乙方所有損失而合約自動廢除。」,今因原告未依約執行及系爭機器未通過驗收,現被法院查封在漢翔公司第4號棚廠內,基此被告應無責任取回系爭機器,但對於因本件價款尚未清償完畢,故系爭機器仍屬於原告所有等情不爭執。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乃於101年6月22日以神岡社口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惟被告於101年7月20日以豐原中山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回覆稱系爭機器已交付至指定之處所,其為所有權人,無須返還等語,可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卻遭被告否認並拒絕返還,致使原告對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已遭被告侵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存在。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
合約書及附件CNC五軸龍門蒙皮銑切機規格、神岡社口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豐原中山路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漢鴻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銀行證明文件、轉帳傳票及支票存款對帳單、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4972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觀之系爭買賣合約書附加條款第1點確有約定:「本件價款乙方(即被告)未清償或支票不獲兌現時,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於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應以無條件將所標的物之全部退還甲方收回,乙方不得就藉故滋事生端,任意拖延。或佔有標的物之第三人均不得異議。」等語屬實,即被告亦自承因本件價款尚未清償完畢,故系爭機器仍屬於原告所有等情明確,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憑以訴請確認原告就兩造間於95年12月15日所訂立買賣合約書之買賣標的「CNC五軸龍門蒙皮銑切機」乙項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6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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