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法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法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法慎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竟自101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起,在其親友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住處飲用啤酒,飲至同日凌晨4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清晨5時9分許行經位於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10.2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停盤查,對其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達0.6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黃法慎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法慎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被告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依上揭說明,將影響駕駛而造成公共危險。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於98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於95、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經本院以100年度沙交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被告屢屢因同樣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悔改之意,僅因心情不佳,即於飲酒後執意駕車,而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且其酒測濃度值達0.66MG/L,行駛於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之國道上,對於其他用路人猶如顆不定時炸彈,卻僅考慮己身往來方便,完全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可能面臨風險,心態可議,且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