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 李孟恭 相對人 張靜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以102年度司聲字第20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裁定不服,遂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100年8月間,以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持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南投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復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 劉綠霜 借款146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200萬元。茲因異議人積欠上開借款共計約250萬元尚未清償,劉綠霜嗣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198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並於100年8月11日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由於系爭土地將遭本院拍賣,異議人急欲出售系爭土地以清償上開借款,乃於100年8月19日與相對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以總價250萬元(即系爭土地之總欠款)向異議人購買系爭土地,其後,因相對人不願給付價金,異議人遂於100年9月22日與訴外人 陳宇國 訂立「出售同意書」,約定異議人將系爭土地以250萬元委請陳宇國代為出售,並由買方代為清償異議人積欠合作金庫南投分行之借款(包括未清償本金之餘額及未付之利息),及代為清償異議人積欠劉綠霜之借款146萬元。經計算後異議人積欠合作金庫南投分行之借款本金尚有50萬元未清償;積欠劉綠霜之借款本金尚有146萬元未清償。故於前開出售同意書約定:「出售價金扣除代償金額剩餘新臺幣7萬元,折充處理本件代辦等費用」等語。又因系爭土地當時仍在查封中,因此前開出售同意書復約定:「買方與劉綠霜簽立清償協議書,撤銷查封完成,賣方同意給予買方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新臺幣500萬元,其中250萬元作為履約擔保之損害賠償金」等語;又約定:「賣方同意給予買方辦理預告登記、過戶登記權利,由代償人(即暫代買方)指定,絕無異議」等語。
㈡異議人與陳宇國簽立前開出售同意書後,陳宇國乃與劉綠霜
協議清償及撤銷假扣押之事宜,由陳宇國支付劉綠霜(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發票日100年19月26日、面額60萬元及發票日100年10月20日、面額83萬元)之銀行支票2紙,及於100年9月30日代償借款之利息40,923元。陳宇國另於100年11月7日,復代異議人清償積欠合作金庫南投分行之借款,包括本金及利息共計415,415元。陳宇國又於100年12月12日,代異議人支付介紹酬金及協助處理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及辦理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等事宜,計6萬元(由陳宇國簽發付款人元大銀行草屯分行、面額6萬元、票號AF0000000號支票支付)。由於陳宇國已代替異議人清償上開債務,陳宇國乃得依前開出售同意書第3條:「賣方同意給予買方辦理預告登記、過戶登記權利,由代償人(即暫代買方)指定,絕無異議」約定之意旨,將系爭土地出售或移轉登記於陳宇國名下。詎相對人竟於100年9月23日,向本院就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198號執行事件,於100年10月7日對系爭土地執行假扣押查封。
㈢本件由於兩造間之上開糾葛,造成系爭土地因前開假扣押查
封,無法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宇國,陳宇國不得已,乃再為異議人代墊款項,而於100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上開假扣押案件之反擔保提存(提存金額409,000元、規費500元,案號為100年度存字第387號),並向本院辦理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經本院撤銷查封後,系爭土地乃於100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宇國名下。異議人遂因此同意給付陳宇國違約金,並於100年9月22日簽發面額為2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交付陳宇國作為違約金之擔保,並同意將陳宇國上開代墊之提存款充作違約金之一部分。詎相對人先係以異議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受理後,發現前開假扣押經提供反擔保而撤銷查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至陳宇國名下後,又向本院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於101年3月6日以投院平101司執全和字第19號函為假處分之查封登記,並追加陳宇國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被告。陳宇國因此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並因上開訴訟,而支付費用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造成陳宇國之損害。基此,異議人乃同意再就上開違約金之數額中,給付50萬元予陳宇國,以賠償陳宇國之損害,總計本件異議人應給付陳宇國之違約金計為909,500元。
㈣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因相對人之上述假扣押、假處分行為
,造成異議人必須賠付陳宇國違約金909,500元,而異議人擬於賠付陳宇國後,轉對相對人為請求。今相對人以異議人並無損害為由,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顯無理由。原裁定准為返還,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137,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29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第20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101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對異議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且於101年11月1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780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嗣因前開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異議人,且相對人不知異議人居所非因自己之過失,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准許將上開存證信函內容為公示送達,並刊登於新聞報,而於102年1月28日合法送達,以及異議人並未於前開催告期間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等件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100年度存字第329號、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01號、101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卷宗,查明屬實。而前開相對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於102年1月28日合法送達之事實,亦有異議人戶籍謄本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1年12月27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訪查結果為異議人未居住戶籍地且不知去向之覆函、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102年1月8日太平洋日報附於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71號卷宗可稽。再者,異議人確未向本院以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就其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存卷可核。從而,相對人主張其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等情,堪予認定。參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所為返還擔保金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相符,應屬可採。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