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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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24號、102年度偵字第1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春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春福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17時許,在南投縣○○鎮○○路雇主住處,食用含有不詳數量酒精成份之薑母鴨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行至太平路一段52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酒後貿然騎乘前開機車前行,劉春福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不慎撞及站立在前開處所機車優先道路緣之行人 趙軍燕 ,致趙軍燕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小腿撕裂傷等之普通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11分許對劉春福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劉春福肇事後,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劉春福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趙軍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春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軍燕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185條之3,將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23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
7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又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而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17時30分許停止飲酒,後因駕車肇事於同日19時11分許始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2MG/L,則被告自開車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相距約1.68小時,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肇事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3毫克(計算式為0.32mg/L+《0.0628mg/L×1.68hr》=0.43mg/L),參諸前開說明,被告肇事率即為平常人之6至7倍,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搖晃無法站立,且騎乘機車自旁撞及同向正前方在等友人之告訴人,足證被告確因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甚為顯然,俱徵被告於騎乘機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佐,當無法諉為不知,而本件車禍發生時,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酒後駕駛,惟因被告飲酒後已達酒醉程度而影響其正常駕駛判斷、反應能力,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騎機車撞擊站立在前方機車優先道路緣之告訴人趙軍燕,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直承不諱,且與上開卷證資料相符,堪可認定,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前揭過失已至為明確,另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因肇事後雙方對於撞擊之位置陳述不一,且人、車已經移動,又無其他目擊者之證述可供參考,爰未便遽作鑑定,僅由肇事後現場遺留之血跡、掉落物(安全帽)之位置及道路狀況,並參酌雙方之陳述等分析,本案以被告酒後駕駛重機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站立於路邊之告訴人而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該委員會102年
5月16日投縣0000000000000號函1份可參(見偵卷第24頁)。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有上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春福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已將拘役及單科罰金部分予以刪除,並增訂行為人祗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之事由,因而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
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李充容 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且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經倒推計算為每公升0.4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如上之傷害,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肇事之行為過於怠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稽,然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㈣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㈤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