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交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榮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錦榮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里鎮○○路○段○○○號前時,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雖得駛越,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欲超越同向前方 徐坤鎮 所騎乘之機車時,竟未注意對向車道上有 周月紅 所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即貿然以時速逾40公里之速度駛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致對向來駛之周月紅不及反應,賴錦榮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遂不慎與周月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相互對撞,致周月紅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閉鎖性骨折合併會厭及氣門損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雙側創傷性氣血胸、腹內器官損傷合併內出血、左側手腕、大腿、小腿開放性骨折、右側手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8時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證據:㈠被告賴錦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周月紅之家屬 謝永輝 、 周霙如 、現場目擊者徐坤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31張、相驗照片20張。
㈣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雖得駛越,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超車時竟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上有被害人騎乘機車駛來,即貿然超速駛越行車分向線進入對向車道,致對向來駛之被害人不及反應,雙方車輛因而發生對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再如相驗結果所見,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之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錦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並認被告合於自首情形,此有該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雖未發現肇事人即被告,惟警員詢問現場之救護人員後,已得知被告因傷送往埔里榮民醫院就醫,嗣警員趕赴醫院處理時,被告乃向警員自承為肇事者等節,有警員 楊德盛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警員已有確切之根據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被告始向警員坦承犯行,揆諸前開判決說明,此應為自白而非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對於被
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其超速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情節較重,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此有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憑,暨其已年近八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被害人家屬謝永輝並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足見其知所悔悟,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