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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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高偉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上午7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高偉安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2年5月28日凌晨5時40分許為警緝獲歸案,員警並徵得高偉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臺東警察局臺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6月1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8頁),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2年5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逾5年,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101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及數次有期徒刑
之處罰,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經濟情況尚可,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