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九時十七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縣南118線與南113線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拍照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等語。
二、本件議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之交岔路口(該處為T字型路口)設計為三色號誌,機慢車須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然路口未設置機慢車待轉區,實屬設計不當。在情、理、法思維中,因四車道車流量大,綠燈不敢停在路口等紅綠燈轉變,為安全起見,故先闖紅燈到左轉路口,綠燈通過兩段式左轉,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九時十七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縣南118線與南113線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拍照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並不爭執其確有闖越上開交岔路口紅燈之違規行為,是上情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該處為T字路口規定機慢車輛兩段式左轉,卻未設置機車待轉區,致左轉機慢車輛停等於路口安全受虞,屬設計不當等語置辯。然查,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其管轄辦理;遇有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至六條所明文規定。因此主管機關其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然於主管機關為相應之處置前,汽車駕駛人仍應遵守既有之標誌、標線、號誌而為行駛。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時,即應依規定在停止線前停車,俟紅燈轉換為綠燈後,始可進入路口等待左轉,其於紅燈時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之駕駛行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是異議人尚不得僅以地面上未繪製「機車待轉區」標誌,作為免責事由。
㈢、況上揭臺南縣南118線與南113線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已設置有「機慢車請兩段式左轉」之警告性質告示牌標誌乙面(黃底黑字黑邊),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縣警交字第0970050754號函一份及上揭違規採證照片三幀在卷可憑,已足資提示、警告機慢車駕駛人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應行兩段式左轉。又因上揭交岔路口係一T字型路口,且路旁為紅磚人行步道已無退縮空間,故不宜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乙節,亦有臺南縣官田鄉公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建字第0000000000函一份存卷足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係屬有據。惟移送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容有未洽。故而,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