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蔡易餘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431號、97年度偵字第176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辛○○係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村洲子32之1號「三富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廢機動車輛之回收, 陳啟明 則係其胞弟,協助辛○○為業務之執行,負責拆解回收之廢機動車輛,辛○○明知其經營回收廢機動車輛,因回收而買得失竊機動車輛即贓車之可能性較高,且其經營之商行電腦與監理站有連線,得經由電腦查詢回收之廢機動車輛是否失竊之贓車,回收買受前,應查詢車輛來源是否有問題。然:(一)辛○○與陳啟明2人雖預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自小客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未經查詢車輛是否為失竊之贓車,且共同基於縱然購買到失竊之贓車,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以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入該自小客車後,停放於三富商行,由陳啟明將上開故買贓車之零件予以拆解,準備販售圖利,而上述自小客車,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車主,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係屬失竊之贓車。(二)辛○○與陳啟明2人雖預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自小客車,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未經查詢車輛是否為失竊之贓車,且共同基於縱然購買到失竊之贓車,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6,000元之代價購入後,停放於三富商行,由陳啟明將上述車輛之零件予以拆解,準備販售圖利,而上述自小客車,係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車主,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失竊,係屬失竊之贓車。(三)辛○○雖預見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機車引擎22具,可能為來路不明之失竊贓車引擎,竟未經查詢是否為失竊之贓車引擎,而基於縱然購買到失竊之贓車引擎,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在其經營之三富商行所在地,以每公斤52元之代價,向 劉振發 購入上述機車引擎,準備販售圖利。嗣於97年10月22日10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三富商行存放物品處所即嘉義縣東石鄉州仔村洲子33之30號,扣得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及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一致,並與證人申○○、戊○○、 羅金祿 、癸○○、子○○、卯○○、乙○○、未○○、庚○○、己○○、 楊麗琴 、寅○○、丑○○、 張俊心 、辰○○、丙○○、午○○、巳○○、 陳榮顯 、甲○○、丁○○○、 賀士琪曹輝軍 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22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4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電子公路加值網查詢結果、廢車買賣合約書及行照影本、地磅秤量傳票各1份及現場照片58張可資證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辛○○如事實欄所載(一)、(二)、(三)所為(即購買附表一編號1、2自小客車各1部,附表二編號1至22機車引擎共22具),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事實欄(三)所示購買22具機車引擎,係一次之購買行為,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辛○○如事實欄所示之3次故買贓物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辛○○與陳啟明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一)、(二)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有執照經營廢機動車輛回收之業者,應盡最大之努力,避免購買到失竊之贓車,以免助長車輛竊盜之滋長,卻怠忽其經營廢機動車輛經營者社會責任,而致購買到失竊之廢機動車輛,應予譴責並應給予應得之處罰,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查被告辛○○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辛○○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另就被告辛○○之上開犯行,為求兼顧社會公益之平衡,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錢,本院並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切莫重蹈覆轍。
四、警方查獲本件當時,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22之引擎係屬被害人所有之物,無加以沒收之必要;附表三扣案之工具,係被告所有供拆解廢棄車輛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此外,並無證據證明供被告故買贓物犯行所用,無從宣告沒收,在此敘明。
五、公訴人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預見附表一編號3自小客車引擎殼1具及附表二編號23機車引擎殼10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劉振發購買上述引擎殼,因而犯有故買贓物之罪嫌等語。然查,按卷內事證,上述附表一編號3自小客車引擎殼1具及附表二編號23機車引擎殼引擎號碼均遭磨損無法辨識,無從據以認定上述物品係屬失竊之贓車引擎,又無其他被害人出面指證上述引擎,乃係遭財產犯罪所失之物,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引擎殼確係他人犯罪所得之物,故被告買受附表一編號3自小客車引擎殼1具及附表二編號23機車引擎殼10具,尚與故買贓物罪無涉,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紀璋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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