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5日確定,甲○○於95年3月28日入監執行,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無償轉讓,竟於97年7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縣急水溪堤防上,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女友丙○○施用1次。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丙○○於警詢中(見丙○○97年7月25日調查筆錄)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至檢察官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丙○○施用,辯稱:與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丙○○於97年7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縣急水溪堤防上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其與丙○○一起出錢購買供一起施用,並沒有無償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云云。然查,證人丙○○於97年7月25日遭警查獲後,曾坦承於97年7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縣急水溪堤防上施用海洛因1次,且其遭警查獲後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實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之情,有證人丙○○97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8月13日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於97年7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縣急水溪堤防上確有與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丙○○於上述警詢中,已明確證述:「毒品都是我男朋友甲○○向人購買,如我有需要再向他取用,他向何人購買我不知道」等語(見證人97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亦陳述:「(問)丙○○是你的女朋友?(答)是。(問)丙○○說他97年7月24日在急水溪堤防上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你給她的?(答)對,是用我的錢買來的供我們二人施用的,是我們二人一起去向藥頭買的,因為我們二人是男女朋友。」(見97年度他字第3140號卷第18頁訊問筆錄),被告甲○○之供述與證人丙○○之證述互核已臻相符;本院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丙○○有無工作?(答)沒有,所以沒有錢,他住在我們那邊。」(見97年度他字第3140號卷第18頁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除每個月有新臺幣4,000元之補助外,並無其他收入,生活費並非全由被告支出等語(見本院98年3月25日審理筆錄),衡情被告與證人丙○○於行為當時既係男女朋友,關係密切,且證人丙○○並無工作收入,每月縱有補助4,000元,然衡諸一般人每月生活花費水準,該4,000元補助用於生活費用,已屬吃緊,何能用以購買價格高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被告97年7月24日17時許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應屬符合常情,而可採信;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述97年7月24日17時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與被告共同出錢購買云云,然該證詞既不符上述情節,且與客觀證據有違,即非真實,而不可採;是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無償轉讓,是以,核被告前開所為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資料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證人丙○○行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基於與證人之情誼,而將前揭毒品無償轉讓予證人施用之動機,暨其智識程度、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士傑
法官許蕙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