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9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結婚證明書、結婚證附卷可稽,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
原告隨即為被告辦理入境手續,豈料被告抵達台灣,卻因非法行為,即遭警察遣送回國。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戶籍謄本可稽。
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須客觀、主觀上均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始足當之;且難以維持婚姻,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亦即客觀上自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任何人倘於同一處境,皆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來判斷,蓋婚姻關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相扶相攜為目的之結合,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協力共謀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俾以建立健全之家庭,始符婚姻制度之本質。茲是此故,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使夫妻請求離婚之事由更具彈性,增訂第1052條第2項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是夫妻間感情破裂所生情事,苟足令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之理。
㈢兩造於93年9月3日結婚,詎料被告來台後,抵達高雄小港機場
,不知為何,卻意圖賄賂警察,隨即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強制遣送出境,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相隔兩地,並無夫妻之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嗣後原告曾多次與被告聯繫,然被告返回大陸後,即行蹤不明,迄今未曾入境台灣。被告遭遣送回國已近三年多,原告仍無法與被告聯繫,深感無奈。由於相隔兩地,兩造間感情實已破裂,無從維持婚姻。又原告每日擔憂,亦為此事而無心工作,然而因被告身分特殊又無心返家維持家庭。綜上所述,兩造顯無和諧之望,且完全喪失夫妻雙方應以誠摯相愛,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並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婚姻之破裂,顯已使兩造婚姻難以維持,為此起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以結束兩造間名存實亡之婚姻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93年9月2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此有原告所提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證附卷供參,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3年9月3日結婚,核與上開證據所示不符,惟此仍無阻於兩造結婚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來台,在抵達高雄小港機場,因意圖賄賂警察,而遭強制遣送出境,迄今未曾入境台灣,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聯繫等情,此據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有該署以96年11月2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195376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面談紀錄2份附卷供參,再依證人陳秋香證述:「當時原告有告訴我他要結婚,要在臺灣辦喜酒,但是女孩子沒有過來,我一直等,我問原告不是說要辦喜酒,原告說被告沒有過來,他說在機場怎麼樣,至於詳細的情形,我不清楚。」及證人 周禹利 證稱:「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原告有跟我說,因為我們是很久的朋友。被告當時有過來到機場,不過沒有入關,可能是因為入境訪談沒有通過,後來被告就沒有再過來。」等語。綜此,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婚後來台,因在機場意圖行賄遭遣送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亦未聯絡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故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查兩造於93年9月2日結婚,迄今4年餘,惟兩造自婚後即未共同生活,而被告於婚後來台,因行賄遭遣送出境,迄未與原告聯繫,是兩造既未曾共同生活,感情無從維繫,而在長時間、遠距離隔絕之下,感情難以維持,亦可想見。且兩造長久分離,又斷絕聯繫,此種狀態,客觀上當足以動搖本已脆弱之感情,更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兩造之婚姻生活,已無其實,主觀上實難強求原告繼續維持此種空有其名之婚姻,客觀上亦難期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能繼續忍受此種婚姻,且其事由乃源於被告行賄遭遣送出境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劉毓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