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蔡敬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任職於臺南市癲癇之友協會,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任何資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954,301元,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抗告人之配偶 蔡志甫 將近一年期間未有工作,且父親 龐金永 為重度多重障礙,於民國97年6月4日轉院至聖公護理之家,享有政府補助每月14,000元,除此之外,每月尚須支付月費、紙尿褲及醫療費用,共約10,000元,大姊 龐惠美 因乳癌無法工作,無法分擔任何費用,由抗告人與三哥各分擔5,000元,且家庭一切生活開銷及兩位小孩扶養費用,實質上均是抗告人負擔,抗告人能力實無法負擔還款金額,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認定抗告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協商因而不成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平均有22,000元,扣除債權人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3,000元後,尚餘19,000元,此足支付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其父親扶養費5,000元,是以,抗告人只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尚非不能維持基本生活,將其生活盈餘節省下來積極償債減少其債務總額,即可降低其每月攤還金額。綜觀抗告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分180期償還,利率2%,月付金3,000元」之還款方案,以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抗告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自不足採。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薪資平均雖有22,000元,然除須償還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協商每月還款3,000元外、尚須負擔父親扶養費每月5,000元、法院強制扣薪每月6,500元(因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未包含抗告人擔任配偶之房屋貸款保證債務,此部分每月遭法院強制扣薪)、勞健保744元,自97年7月份起尚需償還勞工紓困貸款每月3,000元,僅賸餘6,756元。若依據內政部公告98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9,829元,已不足抗告人及配偶二人最低生活支出,原審認抗告人只需節流儉樸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尚非不能維持基本生活,遽駁回抗告人請求,尚有未洽。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配偶只要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對之即有扶養之義務,至於配偶有無謀生能力則在所不問。抗告人陳報其配偶蔡志甫目前並無工作,亦無任何財產,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於原審卷足憑。抗告人之配偶蔡志甫目前既無工作又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應認有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
(三)抗告人主張其因擔任配偶蔡志甫房屋貸款之保證人,此部分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範圍,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中。經查,抗告人確因擔任蔡志甫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目前遭法院強制扣薪中,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執字第11420號卷查明屬實,而該保證債務無法納入前置協商範圍,亦經本院向萬泰銀行查證無誤,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予採信。
(四)查台灣省97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每月所領之薪資22,000元遭法院強制扣薪6,500元後,已不足支付其最低生活費9,829元、配偶蔡志甫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其父親扶養費5,000元。
(五)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約22,000元,負債總額為1,954,301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為證,堪認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抗告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抗告人甲○○自98年4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孫玉文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8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