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結婚,並於婚後育有一子,詎被告於生產完畢後,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無故攜帶幼子返回娘家居住迄今,致原告無法探視幼子,雖經親友多方勸告,被告均拒絕與原告同居並完成結婚登記手續,致 二造 所生之幼子為父不詳之狀況,被告此舉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三、證據:提出結婚及訂婚之照片三張、結婚喜帖、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並偕同證人 蘇麗月 、宋 吳月綉 、 翁瑞文 到院陳述。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二造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攜幼子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經證人蘇麗月即二造之大嫂到庭證述:「(二造)於去年六月間結婚,十二月孩子出生,被告以未婚生子名義報(孩子)戶口,所以孩子姓吳,九十年二月份原告知悉此事,欲採取法律途徑,被告藉詞回家同居,後來在九十年三月間回娘家後就沒有回家」等語明確,顯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於九十年離家二、三月間無故離家等情,應屬事實。又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公開儀式,衹須結婚之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則非所問,兩造之結婚,既經舉行婚禮,而相關親友又均在場親見,顯見已備結婚之法定方式,至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之規定,僅屬程序上舉証責任轉移之特別規定,非謂經結婚必須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始有效成立婚姻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二造結婚及訂婚之照片三張、結婚喜帖、結婚證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 宋吳月綉 即二造之媒人到庭證稱:「我是現成的媒人,在去年六月六日和原告的家人到女方家裡訂婚,雙方在六月九日完婚,據我所知女方已懷孕,所以訂婚、結婚很快,訂婚時女方有辦三桌宴客,地點是在大武崙附近的餐廳,結婚時男方是借台北松山區一家廟的場地請外燴辦二十五桌」等語;另證人翁瑞文即原告之同學到院證稱:「我跟原告是高中的同學,雙方在六月九日結婚時是我開禮車去迎娶,當時女方有穿婚紗,並有宴客二十五桌,我有收到喜帖,在看到其他高中同學受邀參加喜宴」等語,足見二造已備結婚之法定方式,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面為任何之陳述,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