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0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騎乘使用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向伊朋友 王文勝 所借,王文勝只說該車是他朋友的,他跟我說沒行照,不要被警方臨檢到,伊因趕時間,所以沒有起疑云云。惟衡之常情,向他人借用車輛,為擔保車輛來源之正當性,或為確保在行駛過程遇警攔檢,得以提供車輛來源,則一般人在借用他人車輛前,通常均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以備不時之需,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王文勝於交車時曾告知伊該車沒行照,不要被警方臨檢到等語,核與證人王文勝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是該車出借人王文勝既曾告知被告上情,其語意明顯隱含該車之不法來源,則被告委稱不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