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981號、第6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2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9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8月2日上午6時許,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㈡於98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98年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加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一同置入注射針筒同時施用,為其所自陳;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此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均認應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2次施用毒品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3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搶奪、偽造文書、恐嚇、妨害自由、竊盜等多項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綜合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