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叁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6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138之75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餘淨重0.043公克),而予以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甲○○前往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扣案之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所持有之第一毒品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列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惟起訴事實業已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就未被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之罪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2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商標法、多次竊盜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後淨重0.043
公克),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